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玛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晓红,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玛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悍东,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无固定住址。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臧某某、崔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及被告人臧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石晓红、齐悍东、杨君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与被告人臧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某、李某某2负责为臧、崔联系上线洗衣粉原料和包装袋,由臧某某、崔某某负责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百菜村的生产场地,在未取得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臧、崔二人雇佣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上述场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碧浪”牌洗衣粉5600余箱、“汰渍”牌洗衣粉4700余箱、“雕”牌洗衣粉2600余箱、“立白”牌洗衣粉3300余箱,并以人民币520606元价格批发给李某某和李某某2对外销售。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李某某和李某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受其雇佣为其运送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记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臧某某、崔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本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臧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2与被告人臧某某及其丈夫被告人崔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某、李某某2负责为臧、崔联系上线洗衣粉原料和包装袋,由臧某某、崔某某负责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百菜村的生产场地,在未取得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臧、崔二人雇佣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在上述场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碧浪”牌洗衣粉5600余箱、“汰渍”牌洗衣粉4700余箱、“雕”牌洗衣粉2600余箱、“立白”牌洗衣粉3300余箱,被告人臧某某、崔某某并以人民币520606元价格批发给李某某和李某某2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价值116765.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价值78080.5元。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李某某和李某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受其雇佣运送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臧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共计价值3082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
二、本案被告人的供述;
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雕牌、立白、碧浪等洗衣粉的日记账;
四、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的鉴定报告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或授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单位及个人生产或加工立白牌系列等产品的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臧某某、崔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参与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臧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臧某某、崔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应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2、臧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受雇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本案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九、本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价值30820.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