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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平余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627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平余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郑平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6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平余,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郑平余、商丘依思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及被告郑平余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相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申请撤回了商丘依思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4443289、4623994、7812808、7859363、3244766、3244771、3244772、3244773、3362447、8136217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所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3、6023、16064、15073、15072、6025、6011、16066、15066、6013、15062、1506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1447904、1659003、3244766、3244771、3244772、3244779、3362447、4623994、7812808、7859361、7859364、8136217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

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三组:(2013)郑金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公证费票据1000元、律师费票据5000元、购物小票、发票。

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平余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应由两个公证员参与公证;

对第四组证据封存的实物构成侵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不是必要的花费,购物发票只能证明购买过东西,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发票,购物小票未加盖印章。

被告郑平余辩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郑州市慧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系合法取得;

保全证据公证行为应由两名具有资质的公证员办理,该份公证书应当视为无效;

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与友邻超市的关系,起诉郑平余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平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丘依思特葡萄酒有限公司、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新世纪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县古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复印件七份;

2、加盖有郑州市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五份。

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中粮集团对郑平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从事烟酒销售,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没有提供购货台帐、随附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商标注册证为第1447904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1659003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6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2447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4623994号。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华夏”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12808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1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4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217号。

2013年1月2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来到位于郑州市兴隆铺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的郑州供销友邻超市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刘赛购买了“EASTWINE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制造商:商丘依思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商兰路南华工业园区,销售热线:0370-8509991);

“GRAPEWALL長城高级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灌装产地:山东·烟台,地址:烟台开发区泰山路52号,服务热线:4006078599);

“GREE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2000”(该酒瓶显示:生产厂家: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该酒瓶显示:生产厂家: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惠济区友邻超市”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壹佰元定额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赛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EASTWINE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華夏”字样,并标注“制造商:商丘依思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商兰路南华工业园区,销售热线:0370-8509991”;

“GRAPEWALL長城高级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長城”及“GRAPEWALL”字样,并标注“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灌装产地:山东·烟台,地址:烟台开发区泰山路52号,服务热线:4006078599”;

“GREE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2000”瓶贴上显示“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生产厂家: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生产厂家: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友邻超市”印章。

另查明:1、郑州市惠济区友邻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饮料、酒、定型包装食品、百货、文具零售,郑平余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168号。

2、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3、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1447904、1659003、3244766、3244771、3244772、3244779、3362447、4623994、7812808、7859361、7859364、813621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提交的(2013)郑金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证明郑平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了盖有“郑州市惠济区友邻超市”印章的发票。

郑平余认为,《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办理,系对《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二人共同办理”的曲解,金水区公证处委派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未违反规定,郑平余辩称该公证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郑平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郑平余销售的被控侵权“EASTWINE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華夏”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623994号“”商标相同。

“GRAPEWALL長城高级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呈纵向排列的“長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相同,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变化,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GRAPEWALL”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66号“”商标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颈封口贴上所使用的“HUAXIA”、“CHANGCHENG”字样,分别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1号“”商标及第7859364号“”商标为相同的字母,排列相同,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母形状上略有变化,因此分别构成近似。

“GREE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2000”瓶贴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62447号“”商标文字相同,排列相同,仅在字形上略有变化,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

“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瓶贴上使用的呈纵向排列的“長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含义均相同,仅在字体上有所变化,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郑平余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EASTWINE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GRAPEWALL長城高级红葡萄酒”、“GREE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2000”、“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0年陈酿”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郑平余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郑平余提供了商丘依思特葡萄酒有限公司、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新世纪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县古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复印件以及加盖有郑州市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涉案葡萄酒均不一致,检验时间均早于涉案葡萄酒的生产日期;

郑州市慧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郑平余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粮集团要求郑平余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郑平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郑平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郑平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平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66、3244772、3244779、3362447、4623994、7859361、7859364、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郑平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平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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