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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世博、马继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未刑初字第0016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周世博、马继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同年3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同年3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分局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同年3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马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路晓红、古萌,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按雇主周某乙(在逃)的电话指引,等候在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宝利停车场,准备接周某乙雇佣的货车运来的“津成”牌等商标的电线。

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赶往停车场,查获“津成”等品牌电线一货车,当场提取了假冒的“津成”牌BV4型电线244卷、BV2.5型电线380卷。

三被告见状逃离,后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未央区北辰村一出租屋内抓获。

该车电线系周某乙从河南巩义当地16日装货发车18日运至西安。

周某乙通知三被告人接车时,由司机将发货单交给被告人周某甲,由周某甲与另二被告人按发货单送货。

三被告均知道该批货物不是“津成”电线厂家生产的货物,系周某乙从河南省巩义市组织的货源,送给西安的客户。

2014年1月14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成”牌BV4型电线价值人民币50508元,BV2.5型电线价值人民币48260元。

三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受他人雇佣,所得收益为工资,且仅参与运输过程的一个小环节,客观上不存在对外出售的行为,未获取销售的任何利益,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即便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被认定为“销售行为”,但该罪构成需达到一定的数额,公安机关当场扣留的商品的鉴定数额不足15万元,仍不构成犯罪;

且被告人周某甲在整个过程中,系从犯;

亦属犯罪未遂,又当庭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产品鉴定及价格认证、证人证言、货运司机询问笔录、刘双霞询问笔录、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明知周某乙运输的货物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接货、卸货并按单送达给买货人,实施帮助他人完成销售的行为,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装卸、运输,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因三被告人系完成周某乙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数额即为销售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故其辩护人的观点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受周某乙的雇佣属实,按周某乙的指使工作,虽未停止或放弃该工作,但对销售假冒的商品既不组织货源,也不联系买家,参与运输但未从销售中获利,是获取工资报酬的雇员,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系周某乙的儿子,按周某乙的指使安排另外两个被告人工作,虽系从犯,但作用较大。

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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