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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02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一层内西南侧HB105。

法定代表人姜亦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全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艺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领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光彬,审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系第1967859号“审美”注册商标以及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理发店、美容院等。

经多年经营,审美品牌在业内获得诸多荣誉,该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3月,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的金领艺人公司美发店在店面门头等多处醒目使用“审美”及“审美造型”字样,金领艺人公司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我公司的企业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领艺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金领艺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审美公司曾签订有特许加盟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使用“审美”商标。

关于“审美造型”商标我公司自加盟审美公司后即开始使用,而此时该商标尚未注册。

故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审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北京审美美容美发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859号“审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蒸气浴、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

2004年9月14日,审美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201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审美公司注册了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师服务、蒸气浴、美容院、按摩、理发店、桑拿浴服务、修指甲、保健、庭院风景布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7月6日,审美公司(甲方)与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乙方)签订了《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易初莲花”超市一楼即现金领艺人公司所在地设立特许经营美发店。

合同期限自签约之日起为期5年,自2006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

乙方合作审美美发项目取得甲方“审美”注册商标使用权、名称、外观使用权…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内支付15万元。

期满乙方继续使用“审美”注册商标,品牌名称使用费及其他服务费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另行协商,最低保证交纳本合同所规定品牌名称使用费。

但关于品牌使用费该合同并未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

金领艺人公司称依据双方约定其向审美公司交纳15万元加盟费用后,可以永久使用“审美”商标,审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自2006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领艺人公司在其美发店外墙标牌、吧台上使用“审美”字样,在门头使用“审美造型”字样至今。

另查二,在本案涉案合同之外,2008年9月1日,审美公司与北京天通苑金领艺人美容美发城(业主系本案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就特许使用“审美”品牌事宜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

品牌使用费为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审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67859号“审美”注册商标以及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审美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本案中,金领艺人公司基于其与审美公司签订的《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享有在合同期限使用“审美”商标的权利。

然而上述合同已于2011年7月5日到期终止。

合同到期后,金领艺人公司无权再行继续使用“审美”注册商标,金领艺人公司在其美发店外墙标牌、吧台等显著位置继续使用“审美”字样的行为,构成了对审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金领艺人公司称其已获得“审美”商标永久使用权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金领艺人公司在其门头使用“审美造型”字样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签订时“审美造型”商标尚未注册,故在合同期限内金领艺人公司对“审美造型”字样的使用属于对“审美”商标的一种使用形式,并不构成侵权;

在双方合同到期后,金领艺人公司无权继续使用“审美”商标,其对“审美造型”商标的使用,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审美公司对“审美”商标的商标权;

尤其在审美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将“审美造型”商标注册后,金领艺人公司继续使用“审美造型”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审美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金领艺人公司称在先使用“审美造型”商标而免责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额金额,原审法院将参考审美公司相关特许加盟合同所载明的许可费用标准,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领艺人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领艺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外墙标牌、吧台上使用“审美”字样,停止在门头使用“审美造型”字样;

二、金领艺人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审美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审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领艺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使用“审美”相关商标标示是有合同依据的,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2006年被上诉人刚开始进行特许经营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就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特许上诉人在其注册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经营审美加盟店。

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加盟期限是5年,但同时该条也明确了期满后乙方继续使用“审美”注册商标。

虽然合同对继续使用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及其他服务费约定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另行协商,最低保证交纳合同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品牌名称使用费。

但在合同第五项第2款中约定的品牌名称使用费项划掉了,也就是约定为零,上诉人不需要再交纳费用。

合同当时之所以这样约定,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全有充分协商的结果。

被上诉人当时答应加盟后上诉人可以长期使用上诉人品牌,上诉人才一次性交纳15万元品牌使用费。

根据当时的行情,审美加盟费5年也就是2-3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8年9月1日的另一个加盟店天通苑金领艺人美容美发城的特许加盟合同就可证实这一点。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次给被上诉人交纳了15万元,依据当时的行情应当可以使用25年。

可是当时被上诉人说这是公司的格式合同,加盟期限一次就是5年,所以才签订这样一个有歧义的合同。

这样有歧义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签订的,对这些歧义的解释应当不利于被上诉人。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违背举证责任承担和证据规则。

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根本没有提到双方签订过加盟合同的事实,原审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关键事实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加盟合同来证实双方之间是有加盟协议的,而且协议约定上诉人是有权长期使用“审美”及“审判造型”两个商标的。

被上诉人对合同异议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如果还得到法院支持,可以说是对上诉人诚实守信的莫大打击。

被上诉人在2006年开展特许经营之初,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就开始加盟其经营。

比较一下双方签订的两个加盟合同,就很清楚合同每一个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这方也是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

上诉人之所以在第一个加盟的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品牌,正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

双方北苑易初莲花店的合同在2011年7月5日到期,店面品牌一直没有更换,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在到期两年内,上诉人的天通苑店还在加盟合同期,双方也有业务往来,而且两个店相距也不是很远,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还在继续使用“审美”品牌。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审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967859号“审美”及第9077240号“审美造型”文字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审美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而金领艺人公司在其美发店外墙标牌、吧台上使用了“审美”字样,在门头使用了“审美造型”字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金领艺人公司关于其基于《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可以永久使用“审美”商标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金领艺人公司及审美公司对《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审美”商标使用期限的相关约定有不同理解。

对此本院认为,从《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乙方(金领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亦全)合作审美美发项目取得甲方‘审美’注册商标使用权、名称、外观使用权…”,而未就乙方使用“审美”注册商标使用权期限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由该合同第八项可知,甲方(审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审美”名称、商标等并协助指导乙方开设具有一定经营模式的美发美容加盟店。

可见,提供“审美”注册商标使用权、名称、外观使用权是审美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而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显然应当受合同期限的约束。

本案中,《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

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期限自签约之日起为期5年的情况下,结合合同中“期满乙方继续使用‘审美’注册商标,品牌名称使用费及其他服务费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另行协商,最低保证交纳合同第五项第2款所规定品牌名称使用费”的表述,不能认定金领艺人公司基于合同已获得“审美”商标永久使用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美公司已经就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金领艺人公司的侵权事实等进行了举证,金领艺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背举证责任承担和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领艺人公司虽主张合同签订时审美公司许诺其长期使用被上诉人品牌,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加盟费系双方达成合意后自由约定,不能仅凭加盟费的多寡来判定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限。

同样,《审美美容美发特许加盟合同》于2011年7月5日到期,审美公司于何时就金领艺人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亦不是本案中金领艺人公司是否获得“审美”商标永久授权的判定标准。

综上,金领艺人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领艺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金领艺人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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