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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树和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21号
案件名称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树和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树和,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和,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树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树和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被上诉人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一木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岛一木公司始建于1953年,曾荣获“青岛市名牌产品”、“山东省名牌”、“绿色装饰产品生产企业”以及“省内家具产品唯一免检产品”等殊荣。

2006年9月,在国家首批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中,青岛一木公司获此殊荣。

“青岛一木”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和行业内认可的青岛一木公司产品的代名词,在国内外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口碑,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2007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8日、2012年7月7日,青岛一木公司分别取得了第4337879号、第7211359号、第9579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以来,青岛一木公司发现李树和在市场上销售标注“青岛一木”及与上述系列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家具用细木工板,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青岛一木公司制造、销售。

李树和的行为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判令李树和停止侵害青岛一木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赔偿青岛一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青岛一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住所地在青岛市四方区,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家具及配件,木制品,人造板;

批发、零售家具及配件,木制品,五金,建筑装饰材料,人造板,灯具等。

200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青岛一木集团公司取得了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家具、办公家具、垫子(床垫)、金属家具、沙发、像框、软木工艺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门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09年7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青岛一木公司。

201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踏板、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间部件)、非金属柜、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

2010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青岛一木公司。

2012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青岛一木公司取得了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指定颜色为深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大理石、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1年6月,青岛一木公司的“金菱及图”商标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后,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12月,青岛一木公司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李树和系潍城区开发区旭祥装饰材料总汇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1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经营场所为东风西街豪德贸易广场北区八街206号208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板材、五金、锁具等。

因李树和经营的潍城区开发区旭祥装饰材料总汇销售的细木工板涉嫌侵权,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对在该店内的李树和进行了现场调查,李树和陈述潍城区开发区旭祥装饰材料总汇销售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标识的细木工板,是从曹县清岛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30件,每件50张,购进价格每张板80-90元不等,另外从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购进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标识的细木工板30件,每件50张,购进价格每张板90元。

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上海来到潍坊豪德贸易广场八街208号(该店铺上方挂有“青岛一木”字样),购买了15张标有“青岛一木”字样的AAB夹板和160M潍木(25×35),共付1882元,该店销售人员向其出具盖有“嘉丽士潍坊营销中心专用章”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0061337),并出具店铺名片一张,随后用车牌号为“鲁G.B33**”的白色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把上述购买的商品运到一院内,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上海从上述购买的标有“青岛一木”字样的AAB夹板裁下约15cm×19.7cm的板材共计两块,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现场进行了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后公证员对上述裁剪的板材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庭审中,李树和认可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潍坊豪德贸易广场八街208号(该店铺上方挂有“青岛一木”字样)的店铺由其经营,公证书中所附的盖有“嘉丽士潍坊营销中心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61337)系由其经营的店出具。

当庭开封上述封存袋,内有经裁剪的板材两块,在其中一块板材上标注有“青岛一木及图”标识,并标注有“QINGDAOYIMU”、“细木工板合格证”、“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经对涉案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进行比对: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文字与图形呈上下排列,上部为一方凳形图形,下部为“一木金菱”文字;

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文字与图形呈上下排列,上部为一方凳形图形,下部为“一木海之诺”文字;

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由一方凳形图形组成,颜色为深红色;

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为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呈横向排列,“青岛”、“一木”文字分居两侧,在“青岛”、“一木”文字的中间为一方凳形图形及“青岛一木文字”,“青岛”、“一木”文字为绿底白字且字体较大,中间方凳图形及“青岛一木文字”为黄色,底色为绿色。

另查明,因案外人卿建向商标局申请的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涉嫌侵害青岛一木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以及商标权,青岛一木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后于2011年9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2年8月6日,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复审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与引证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行业关联性较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近似商标,商评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被异议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卿建不服该委裁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该院在该行政判决书中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两者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同时,青岛一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将“一木”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家具”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综上,该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关于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又查明,案外人曹县清岛一木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人造板、家具及部件、木制工艺品、拼板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青岛一木及图”商标,后该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曹县清岛一木木业有限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一木公司是涉案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权利人,其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树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李树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销售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主要审查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与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三是是否经过权利人许可,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首先,经对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分别与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进行比较,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由汉字“青岛”、“一木”和方凳形图形组合而成,呈横向排列,“青岛”、“一木”文字分居两侧,方凳形图形在“青岛”、“一木”文字的中间,其中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中的“青岛”本身为地名,作为标识使用时,其显著性不强,而“一木”文字又构成青岛一木公司上述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木”文字本身并无固定含义,但经过青岛一木公司多年来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与维护,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青岛一木公司上述两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近似,虽然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标识与涉案上述两商标在文字与图形的排列上有差异,但从两者在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要素以及外观来看,两者已构成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细木工板与青岛一木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家具、非金属门等为类似商品。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在性质上的关联程度,即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细木工板,属于涉案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家具以及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门板等商品的制作原料,且两类商品在销售渠道、用户、销售者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关联性较强,应为类似商品。

再次,李树和销售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行为未经青岛一木公司许可。

庭审中,李树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行为已经青岛一木公司许可,且从青岛一木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即通过工商等部门持续寻求救济的事实来看,李树和未经青岛一木公司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事实明显。

最后,李树和销售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青岛”、“一木”文字为绿底白字且字体较大,中间方凳图形为黄色,底色为绿色,该种使用方式的视觉冲击力较大,系突出使用行为,且“青岛”为地名,而“一木”除是青岛一木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外,还是青岛一木公司多年使用的字号,在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及两近似标识用在相类似商品的前提下,将“青岛”、“一木”组合并突出使用时,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李树和销售的细木工板来源于青岛一木公司或来源于与青岛一木公司存在某种关联的公司。

综上,李树和的行为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李树和还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细木工板上使用的“青岛一木及图”商标是由案外人曹县清岛一木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故其未侵害青岛一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的信息材料以及商标评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李树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曹县清岛一木木业有限公司申请的“青岛一木及图”商标并未被核准注册,现该案外人虽已对该商标注册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截止到目前,该案外人对“青岛一木及图”商标仍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使该案外人对“青岛一木及图”商标享有权利,李树和的销售行为是否经过该案外人许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树和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青岛一木公司还主张,李树和的行为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虽包含了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中的方凳图形,两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但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广告栏、大理石等商品与被控侵权细木工板关联性较弱,并非类似商品,故青岛一木公司关于李树和侵害其第9579555号图形商标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李树和的行为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商标权,故对青岛一木公司要求李树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一木公司还请求判令李树和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其实质就是请求李树和停止侵害其商标权,该请求应属于李树和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不予另行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一木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考虑到青岛一木公司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参照公证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500元;

青岛一木公司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共计18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青岛一木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树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李树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李树和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青岛一木公司为制止李树和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李树和对其销售被控侵权细木工板的数量、价格等情况的陈述,依法酌情确定李树和赔偿青岛一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树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岛一木公司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李树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一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三、驳回青岛一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青岛一木公司负担1280元,由李树和负担512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李树和负担。

上诉人李树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一木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细木工板商品与“一木金菱”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一木金菱”商标也未达到知名的程度,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细木工板上使用的“一木”文字与“一木金菱”商标近似缺乏依据。

2、“一木”商号并非青岛一木公司一家独占,青岛一木公司也未提供其“一木”商号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青岛一木公司的商号具有知名度缺乏依据。

3、青岛一木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卿建的“一木”商标行政诉讼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

综上,李树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侵犯涉案商标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一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树和明确其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第7211359号“一木海之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仅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侵害青岛一木公司的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树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涉案“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细木工板”,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办公家具”等,“细木工板”是用于制作“家具、办公家具”的原材料,两商品的生产厂家、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易认为两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青岛一木及图”商标,将涉案被控侵权“青岛一木及图”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可见,二者均包含了“一木”文字和近似“方凳”的图形,且图形与文字均为上下排列组合方式,二者商标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青岛一木及图”的商品时容易认为来源于青岛一木公司或与青岛一木公司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足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李树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青岛一木及图”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李树和的行为侵犯了青岛一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树和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青岛一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树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青岛一木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青岛一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树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青岛一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树和赔偿青岛一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树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李树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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