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章。
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梁兰珍,乡长。
委托代理人邱鹏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富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廖春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曹清章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龚富先、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曹清章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鹏玉,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春桃、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
龚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曹清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上杭县通贤乡人民政府、龚富先与龙岩市通贤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2、确认曹清章为“通贤”图案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50%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另根据曹清章在原审中提供的初步证据,应当认为曹清章与本案讼争的“通贤”图文商标及《商标转让协议》存在利害��系,其相关诉讼请求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原审法院以曹清章不能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确认成为讼争商标共有权人及曹清章与《商标转让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曹清章的起诉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