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275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协铭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诉讼代表人林珊珊,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协铭公司会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协铭公司法定代表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3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协铭公司厂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3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有鑫),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协铭公司生产管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3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协铭公司车间管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3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协铭公司、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协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珊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底,被告人林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协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授意被告单位协铭公司厂长被告人陈某甲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被告人陈某甲遂在被告单位协铭公司的厂房内组织该公司生产管理被告人李某甲、成型车间管理被告人贺某甲安排该公司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给陈某丁。
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协铭公司的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518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4425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甲。
经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系合格产品。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单位协铭公司、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协铭公司、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协铭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被告人林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协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授意被告单位协铭公司厂长被告人陈某甲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被告人陈某甲遂在被告单位协铭公司的厂房内组织该公司生产管理被告人李某甲、成型车间管理被告人贺某甲安排该公司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给陈某丁。
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协铭公司的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518双(价值共计人民币94425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甲。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其中1860双经质量鉴定综合判定为合格产品。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相关证明,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材料、付款证明单、工资表,证实被告单位协铭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的基本情况。
3.投案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相关电话的通讯情况。
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单位协铭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处刑罚。
6.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8.证人赖某、贺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李某乙、刘某甲、吴某的证言,证实协铭公司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9.证人刘某乙、欧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生产成本。
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协铭公司购买8双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11.证人郑某、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丁赠送其二人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的供述,其四人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3.检验报告,证实涉案186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经质量鉴定综合判定为合格产品。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贺某甲分别辨认出同案人及证人赖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协铭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甲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受雇佣人员,罪责相对较轻;
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协铭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协铭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贺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四人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协铭鞋服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贺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518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佘胜男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