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3号原告沧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乃富。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
委托代理人董金国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章民。
委托代理人王朝亮。
原告沧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沧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董金国,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诉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是从卫民于2004年10月18日所申请的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80405.2,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专利权人将上述专利独家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生产和租赁的权利,据此原告成为河北省唯一一家合法生产该产品的单位。
该产品克服了原来整体现浇砼基础时间长并且用完后必须拆除,造成人力、物力大量浪费的缺点,也避免了环境污染,拆卸简单,还可重复使用。
因此该产品一经问世,就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非常受市场欢迎。
然而被告为了一己之私,竟然公然仿制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经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为了维护原告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200420080405.2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文献;
证据3、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委托书;
证据5、委托书;
证据6、预制塔吊基础购销合同;
证据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证据8、塔吊预制拼装基础资料;
9、U盘;
10、照片;
11、实物;
12授权书,证明经专利权人合法授权。
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只看到的表面现象,而不知真实情况,起诉我公司侵权实属错告而冤枉了我公司,我公司不能答应其诉求。
真实情况是:我公司是大型建筑设备租赁公司,2012年8月山东省某厂家业务员找到我公司推销产品,因我公司有50台塔吊,说想购买40套塔基,该业务员说数量大,为减少运输成本,可就地制造。
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卖方来技术员带模具,利用我方场地,其雇佣工人、购买材料在此生产40套砼塔基。
卖方核算为每套13300元,因使用我方场地,最后双方定为每套13000元。
购买该产品后,为出租作宣传广告是我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我公司购买了塔基就拥有了所有权,既可出租也可卖出,权力是自由的,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原告居心不良,装扮客户购买产品后当证据诉我公司侵权纯属搬弄是非,浪费审判资源之举。
综上所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责令其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和经济损失,以示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6张收到条,1张收据。
原告沧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从卫民、江苏鑫塔基业建设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名称为“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420080405.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包括多块砼预制件及其组合体,组合体的联接紧固装置、抗剪凹凸件及塔机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一)它的联接紧固装置是在过渡件(2)、端件(3)的两端面轴向中心偏下位置有连接孔(6),中心件(1)四个端面有同样设置的连接孔(6),端件(3)的端部连接孔(6)的外周设有锚垫板(17)、螺纹筋(12),中心件(1)、过渡件(2)、端件(3)用柔性材料联接,柔性材料通过锚板(7)和夹板(8)紧固;
(二)过渡件(2)之间,端件(3)之间分别压有中间配重件(4)、边缘抗扭配重件(5);
(三)塔基固定装置是在过渡件(2)、端件(3)上设有多种组合的地脚螺栓孔(10)。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9月27日颁发的上述专利的登记簿副本,该副本显示截止2012年9月27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17日。
2013年8月1日,原告沧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得到从卫民、江苏鑫塔基业建设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对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
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唐培兴与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制塔吊基础购销合同,购买了塔吊预制基础壹台,被告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产品合格证一张。
本院认为:ZL200420080405.2号“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告制售的涉案预制塔基础产品照片,被告认可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ZL200420080405.2号“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馆陶县耀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