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0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书。
被告卢立昌。
委托代理人胡计青。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立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书,卢立昌委托代理人胡计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是: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针织面料的生产与销售等。
原告于1997年9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浪莎”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号:1106653),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
该商标经过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原告于2000年3月14日取得了第1373410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浪莎椭圆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袜、长统袜、短统袜、裤袜”,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经过原告全体员工的多年努力,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浪莎产品以其较好的质量和美观的设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誉并在同类产品的销售市场占有较大份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在2012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标有“浪莎”商标标记的丝袜。
原告就此事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局进行举报,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作出了石新工商金字(2012)012028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涉嫌销售侵权产品并扣押了被告待售的416双标有“浪莎”商标标记的丝袜。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依照《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由于侵权带来的所有不良影响、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等人民币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
3、(2012)浙义证民字第004681号、第004682号、第004683号公证书;
4、(2012)浙义证民字第005866号、第005865号、第005867号公证书;
5、(2012)浙义证民字第004685号、第004686号公证书;
6、被告工商信息;
7、石新工商金字(2012)012028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8、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新工商处字(2012)557号;
9、律师费发票。
被告卢立昌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立昌辩称,袜子是从桥东市场上拿的,没拿多少。
新华工商局已扣留袜子,而且进行了处罚,我认为销售数量不多,不应再起诉。
被告卢立昌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106653号浪莎商标,2002年4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
第110665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2008年1月22日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第1373410号浪莎商标,2002年4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统袜、短统袜、裤袜”,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2010年1月1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卢立昌从桥东区南三条市场购进的标有“浪莎LANGSHA”及“浪莎logo图形”产品,货号:8731,品名:浪莎连裤袜69包,共计414双,将上述商品放在其租赁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尚元服装商城北区1层1排5号内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对第1106653号浪莎商标和第1373410号浪莎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侵权。
但被告提供了其销售商品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立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卢立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