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叠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该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饶慧,该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
被告曾艳(桂林市象山馨欣食品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