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常住地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红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红梅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在广州市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6B047档销售假冒品牌手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档口缴获假冒IWC、ROLEX、OMEGA、PATEKPHILIPPE等品牌手表共计859块。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该中心采用正品价格方法,鉴定其中假冒LONGINES手表(型号:28137857)34块、假冒ROLEX手表(型号:16233)140块,共计价值人民币895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HAMPYABRAHAMBALAYHAMIAN、C.ELFEGHALL、梁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康兰的证言,销售假冒手表档口现场照片、查获假冒手表照片,汇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案经过、执勤见证及破案报告,价格证明、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租赁合同,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3)3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案说明,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缴获在案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未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IWC、ROLEX、OMEGA、PATEKPHILIPPE等品牌手表共计859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本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