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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民初字第1844号
案件名称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林秀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urt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丽。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林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adidas”是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9865号、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等。

“”、“adidas”商标曾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adidas”的童鞋,并被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169865的“”商标和注册号为3336263的“adidas”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或经营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立案及开庭差旅费估算为6000元。

三、在《晋江经济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1785双侵权产品至被查获时仅销售35双,其余尚未销售,未流入市场,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查扣销毁,其未从侵权行为获利,反而给自身造成巨大损失;

其主观过错较轻,侵权情节轻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微,且已服从监管,停止侵权;

原告的第一、三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其只同意赔偿原告几千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1698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33362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晋工商处字(2013)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3面倒数第8行、第7面第3行,以证明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商评字第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第6页倒数第9行,以证明原告的三叶草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6.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12项、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07项,以证明“阿迪达斯”“adidas”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及“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7.律师费发票及广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价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该律师费在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合理范围内;

8.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被告虽又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7、8关联性未能确定,被告又持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在我国注册或经核准受让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adidas”、“”,注册号分别为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经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16986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间,被告擅自生产标“adidas”商标的童鞋1785双,至同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共销售35双,余1750双尚未销售。

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行为于同年3月24日作出晋工商处字(2013)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童鞋上标“adidas”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次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仅销售极小一部分,大部分尚未流入市场,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实际影响,原告请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丽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标有与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和“adidas”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真真审 判 员  柯丽专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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