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19号原告福禄克公司(FLUK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埃弗里特市海路街6920号(6920SEAWAYBOULEVARD,EVERETT,WASHINGTON98203,USA)。
法定代表人马太D.拉布多(MatthewD.Rabdau),首席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慧。
被告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深坑路39号二楼左边。
法定代表人余佳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刚。
被告孙明权。
原告福禄克公司诉被告曹慧、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克公司)、孙明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禄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被告福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被告孙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曹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禄克公司起诉称:福禄克公司是世界电子测试工具生产、分销和服务的领导者,早在1978年进入中国,其对第341861号”FLUKE”文字商标、第G989638号”FLUKE”文字商标、第1981883号”FLUKE(指定颜色)”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9723048号”FLUKE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第9722969号”FLU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五个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FLUKE”标识是福禄克公司的字号和商标,”FLUKE”及””等商标已在中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福禄克公司认为曹慧、福泰克公司生产带有”FTIKE”、”FTIKE(指定颜色)”标识、”FTI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如)”标识的数字万用表、红外测温仪等产品,并通过域名”ftike.com.cn”的网站和域名”ftike.cn.alibaba.com”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宣传、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孙明权作为曹慧、福泰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的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福禄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慧、福泰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FTIKE”标识、””标识、”FTI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标识的数字万用表、红外测温仪产品;
2、曹慧、福泰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ftike.com.cn”及”ftike.cn.alibaba.com”;
3、福泰克公司立即将域名ftike.com.cn转移给福禄克公司使用;
4、孙明权立即停止销售带有”FTIKE”标识、””标识、”FTI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标识的数字万用表、红外测温仪产品;
5、曹慧、福泰克公司、孙明权共同向福禄克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包括福禄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2568元。
被告福泰克公司答辩称:福泰克公司使用”FTIKE”、””和相关网址系合理使用其法定代表人余佳鹏依法注册的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福禄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音、形、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会产生消费误导,且无证据证明福泰克公司将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给孙明权。
因此,福泰克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福禄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明权答辩称:孙明权仅从福泰克公司进过二次货,第一次于2008年进了一万多元的商品,福禄克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即来自这批商品,第二次于2013年3月为了补货又进了四千多元的商品,而且孙明权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因此,孙明权认为其未侵害福禄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福禄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41861号”FLUKE”文字商标于1989年3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气装置;
电子测量和测量装置及仪器以及它们的零附件”,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3月9日,注册人为弗卢克国际公司,2007年9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福禄克公司。
2012年,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福禄克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第G989638号”FLUKE”文字商标已经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科学、勘测、光学、衡量、量具、信号以及检验的设备和仪器;
用于调节、分析以及控制电力、温度、湿度以及动力的设备及其仪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
第1981883号”FLUKE(指定颜色)”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2002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检验测量仪;
手持电子检验测量仪;
数字式万用表;
温度计(非医用);
数字式温度计;
温度探测器;
自动万用表;
交流/直流电流探测器;
温度/压力测试设备;
图形万用表;
手持式数字数据测量设备;
工作台万用表;
便携式万用表”,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0日,注册人为弗路克公司,2007年9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福禄克公司。
第9723048号”FLUKE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于2012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测量器械和仪器;
可携式电子测试工具;
数字计量仪表;
数字万用计量仪表;
温度指示仪器;
用于分析电气、电子和物理参数的手提诊断计量仪表;
电测量仪器;
科学用探测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注册人为福禄克公司。
第9722969号”FLU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于2012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测量器械和仪器;
可携式电子测试工具;
数字计量仪表;
数字万用计量仪表;
温度指示仪器;
用于分析电气、电子和物理参数的手提诊断计量仪表;
电测量仪器;
科学用探测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注册人为福禄克公司。
第1917741号”FLUKENETWORKS”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检测房屋市场和电讯网络的电动和光学网络检测仪;
局域网,广域网或光纤网检测仪;
光学器械和仪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注册人为福禄克公司。
第5691844号”福禄克”文字商标于2011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用于诊断和分析电子仪器和计算机硬件的计算机硬件”等,商标专用权期限经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注册人为福禄克公司。
原告福禄克公司于1985年8月21日设立(美国)福禄克国际公司北京办事处,于1992年4月14日设立美国福禄克国际公司上海代表处。
2011年3月23日,关联公司福禄克测试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成立后,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深圳市、广州市、沈阳市、北京市、西安市、济南市、上海市、武汉市、成都市、南京市、天津市、乌鲁木齐市、合肥市等地成立15个分公司。
自1981年至今,原告福禄克公司在《中国仪器仪表》、《电子测量技术》、《华东电力》、《微计算机信息》、《信息工程学院学报》、《中国电力》、《国外电子测量技术》等百余份杂志、《热成像原理介绍》书籍以及2006年至2012年产品宣传册上宣传或使用”FLUKE”商标和””商标。
2006年至2012年期间,福禄克公司的产品先后获得2008年度技术创新特殊贡献奖、2009年度金苗奖、2010年中国工控网创新产品奖、2011年中国工控网创新产品奖、2012年度中国汽保设备行业10佳评选经典品质奖等15项奖项。
2011年7月27日,原告福禄克公司以争议域名”flukecn.com”与”FLUKE”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
2011年9月28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一人专家组出具CN-1100472号仲裁案裁决,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4(b)(iv)描述的恶意情形,裁决争议域名”flukecn.com”应转移给福禄克公司。
关于对第9723048号”FLUKE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和第9722969号”FLU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福禄克公司主张第9722969号商标在全球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为1988年,在我国的使用始于2007年5月,主要体现在2007年5月、2010年12月以及2011/2012年的产品宣传册中展示的”FLUKE”产品外观,即以黄色类矩形为边框内置面积稍小的灰色类矩形面板的外观,在灰色面板左上方有黄色长矩形为底的黑色”FLUKE”文字。
福禄克公司未提供其对第9723048号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认为第9723048号商标与第9722969号商标相似,其对第9722969号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对第9723048号商标的实际使用。
原告福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佳鹏于2006年7月21日获得第4083466号”福泰克”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仪器(勘测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风速表等。
2012年12月7日,第4083466号”福泰克”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4083466号”福泰克;
FTIKE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
2012年1月16日,原告福禄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www.china.alibaba.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通过输入”ftike”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域名为”ftike.cn.alibaba.com”)。
该网络店铺的首页以及网页所展示的19B+数字万用表,VC6243数字电容表、F820A红外测温仪等商品(见附表1)上均有””标识。
网页首页上方、”供应商信息”处均标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字样,其中”供应商信息”处还注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网页首页最下方显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田中瑞工业园D栋三楼”字样。
”联系方式”部分记载”电话:86-755-28637868、86-755-61100738,传真:755-61100748、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田中瑞工业园D栋,网址:http://www.ftike.com.cn、http://ftike.cn.alibaba.com”。
”基本信息”部分记载”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企业实名认证(2011年06月认证)”,该部分的”工商注册信息”栏目记载”公司名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企业类型:个体经营,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田中瑞工业园D栋三楼,成立日期:2007年8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仪器配件等,注册号:440306803173059,法定代表人:曹慧,申请人:曹华平先生”。
”公司简介”部分记载”公司拥有国外先进的校验设备,其中包括美国FLUKE5101B、日本的YEW2558、YEW2552、英国的WAVETEK9000、和美国的HP34401A等”。
”公司介绍”部分记载”年营业额:人民币301万元/年-5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201万元-300万元,品牌名称:FTIKE,主要销售领域:全球,公司主页:http://www.ftike.com.cn,http://ftike.cn.alibaba.com”。
上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0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福禄克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660元。
2012年2月17日,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阳区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二厅中三区3号摊位购买了GT201型数字钳型表、19B+型数字万用表各一个,取得一张名片、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本《福泰克仪器》宣传册。
名片记载的姓名为孙明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朝龙新兴五金交电市场有限公司(孙明权)”,开票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钳形表为人民币150元,万用表单价为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380元。
孙明权认可上述商品购买自其所经营的店铺。
《福泰克仪器》宣传册的封面和封底、第1至21页宣传页右上角以及宣传册内展示的A6243L新型标准数字万用表、F-515红外测温仪、19B+型数字万用表等商品(见附表2)上均有””标识。
该宣传册封面右上方注明http://ftike.cn.alibaba.com,封底左下方记载”深圳市富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田中瑞工业园D栋3楼,TEL:86-755-28637868、86-755-61100738,FAX:86-755-61100748、86-755-24639879”;
宣传册的”公司简介”部分介绍”深圳市富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国外先进校验设备,其中包括美国FLUKE5101B......”。
GT201型数字钳型表包装盒内的产品合格证上有””标识,显示出厂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
19B+型数字万用表包装盒内有一个19B+型数字万用表、一本《福泰克数字万用表使用手册》及一张产品合格证。
19B+型数字万用表正面以及包装盒正面、《福泰克数字万用表使用手册》正面上方和背面上方、产品合格证正面均有””标识。
该产品包装盒底面、《福泰克数字万用表使用手册》背面以及产品合格证上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与前述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公示的信息一致。
产品合格证正面注明型号为19B+,出厂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背面有”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保修卡”字样。
上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2)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128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2年5月23日,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http://www.alibaba.com.cn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通过输入”深圳富泰克”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之一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进入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域名为”ftike.cn.alibaba.com”),网页首页以及所展示的BM890C+数字万用表、17B+FTIKE数字万能表等商品(见附表3)上标有””标识。
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网络公证购买并于2012年6月11日收到GT202数字式钳形表和17B+FTIKE数字万能表各一个,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0元和145元。
GT202数字式钳形表和17B+FTIKE数字万能表的包装盒正面、背面、产品合格证正面以及产品正面均有””标识,产品塑料包装袋上均有http://ftike.cn.alibaba.com字样,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盒背面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与前述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公示的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180号公证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16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2年6月5日,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http://www.net.cn,查询到域名”ftike.com.cn”的注册商为福泰克公司,注册人曹华平,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点击域名右边的”访问该网站”标签进入http://www.ftike.com.cn,该网页显示”您可以访问您的二级域名进入旺铺”字样,点击右边的”进入旺铺”标签,网页直接跳转至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域名为”ftike.cn.alibaba.com”),网页及所展示的9208L+数字万用表、F-801A手持式人体红外测温仪等商品(见附表4)上标有””标识。
上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5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福禄克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980元。
2013年9月6日,原告福禄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http://ftike.cn.1688.com进入相应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该网站首页右上角以及所展示的DT88C红外测温仪、H1N1流感体温计等商品(见附表5)上标有””标识,网页首页、”供应商信息”处均有”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字样。
”联系方式”部分、”基本信息”部分、”公司简介”部分和”公司介绍”部分记载的信息与前述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公示的信息一致。
该网站还展示了F-860A数字万用表、VC9208A+数字万用表等商品(见附表6),均为以黄色类矩形为边框内置面积稍小的灰色类矩形面板的外观,在灰色面板左上方有黄色长矩形为底的黑色”FTIKE”文字。
上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4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福禄克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310元。
被告孙明权认可其销售了GT201型数字钳型表、19B+型数字万用表,但主张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系采购自福泰克公司,并提交了进货时所获产品合格证、名片、《福泰克仪器》宣传册和送货单,用以证明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产品合格证、《福泰克仪器》宣传册(2008-2009年度)上均有””标识。
名片上注有姓名余佳鹏,工厂地址为深圳市观澜镇新田中瑞工业园D栋3楼,电话为0755-6110****,传真为0755-61100748等,名片上方有”香港富裕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送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无公章,未明确具名。
福泰克公司不认可销售过数字万用表产品给孙明权。
另查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成立于2007年8月9日,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和记仓库后中瑞工业园D栋三楼,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体经营),负责人为曹慧。
另查二,被告福泰克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余佳鹏,经营范围为电子仪表仪器的购销;
万用表的生产、销售,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深坑路39号二楼左边,因未年检,于2008年4月15日被公告吊销,尚未注销。
另查三,原告福禄克公司为本案支出查档费人民币5150元,检索费人民币9721元、公证费人民币17090元、翻译费人民币1280元、复印费人民币415元、装订费人民币112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3768元。
同时,福禄克公司还将为本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作为合理支出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第9723048号、第9722969号、第1917741号、第5691844号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2012)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1284号公证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180号公证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166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9509号公证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04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20247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224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1086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136号公证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996号公证书、办事处登记证、代表处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营业执照、2012-NLC-GCZM-257号和2013-NLC-GCZM-0641号国图文献复制证明报告、《热成像原理介绍》、产品宣传册、《操作指南》、杂志、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以及被告曹慧、福泰克公司、孙明权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福禄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问题。
原告福禄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41861号”FLUKE”文字商标、第G989638号”FLUKE”文字商标、第1981883号”FLUKE(指定颜色)”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9723048号”FLUKE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第9722969号”FLU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图形商标合法有效,福禄克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曹慧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福禄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公证购买的GT201型数字钳型表、19B+型数字万用表、GT202数字式钳形表和17B+FTIKE数字万能表的包装盒、产品合格证、《福泰克仪器》宣传册等处显示的厂商信息以及曹慧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泰克仪器制品厂业主的事实,可以认定曹慧生产、销售了涉案GT201型数字钳型表、19B+型数字万用表、GT202数字式钳形表、17B+FTIKE数字万能表。
根据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的”供应商信息”、”联系方式”、”基本信息”等处公示的厂商信息,可以认定域名为”ftike.cn.alibaba.com”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系由曹慧实际经营。
本案中,被告曹慧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产品合格证、《福泰克仪器》宣传册、《福泰克数字万用表使用手册》以及宣传册所展示的商品上,并在其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的首页以及网络店铺所展示的商品上使用了”FTIKE”标识、””标识。
首先,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被使用于数字万用表、红外测温仪等产品上,与福禄克公司的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万用表;
数字万用表;
电子测试和测量装置及仪器等”商品构成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为无含义的英文词汇,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外文商标的识别能力和习惯,应从整体字母组合以及读音的近似性进行判定。
”FTIKE”与”FLUKE”均由五个字母构成,首字母与结尾二字母相同、字母排列顺序相同,整体外观和发音相近似,尤其是””标识与第1981883号商标””相比,从视觉上看二者均以黄色矩形为底的黑色文字,背景颜色接近,文字字体一致,整体外观更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
另外,由于福禄克公司多年来通过广告宣传、建立销售网络等方式,其”FLUKE”等标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FLUKE”商标在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N-1100472号仲裁案中有过受保护的记录,相关公众已将”FLUKE”等商标与福禄克公司建立了较强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使用”FTIKE”等标识的商品和使用”FLUKE”等商标的商品的来源。
因此,曹慧未经福禄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福禄克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将该标识用于产品包装盒、产品合格证、宣传册、使用手册以及销售网页的行为侵害了福禄克公司合法享有的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福禄克公司还主张被告曹慧在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展示的附表6所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正面外观,侵害了福禄克公司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数字万用表、红外测温仪等产品上,与福禄克公司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商标是能够将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任何标识或者标识的任何组合。
商标用于使消费者将使用特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特定的来源相联系,以区分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使用行为能否在商标与商品和服务来源之间建立对应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依据。
本案中,福禄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商品的正面外观,但是实际上被诉侵权标识是整个商品的立体外观,消费者难以主动将此立体外观抽象为正面平面外观。
该被诉侵权标识是商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的结合,容易被消费者视为商品外观,同时,在该商品正面上方标有””标识,消费者易将””标识与商品来源对应起来,而难以将被诉侵权标识即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与该商品来源对应起来。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标识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进而曹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侵害福禄克公司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福禄克公司并未在其商品上规范使用其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消费者可能会混淆被诉侵权标识的来源,其混淆基础也是福禄克公司所实际使用的商品,而非福禄克公司所主张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首先,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外观包括商品整体包裹的黄色类矩形保护套,面积稍小于保护套的灰色类矩形面板,面板中嵌置的黄底黑色””标识,液晶显示屏、按键、旋钮、电极插孔等四个组件。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均使用黄色类矩形保护套、灰色类矩形面板以及黄底黑色””标识,但黄色类矩形保护套的形状因产品型号不同稍有区别,灰色类矩形面板内组件的数量、颜色、排列以及组合因产品型号不同而不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看,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作为同一整体,灰色面板上的各类组件很难脱离商品被忽视,黄色类矩形保护套、灰色类矩形面板以及面板中嵌置的黄底黑色””标识亦不能作为一个新标识从商品整体中抽离出来,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应作为整体进行观察和比对。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为以黄色类矩形为边框内置面积稍小的灰色类矩形面板的外观,在灰色面板左上方有以同样字体书写的五个英文大写字母。
但是,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外观的灰色面板中均嵌置了液晶显示屏、按键、旋钮、电极插孔等组件,从视觉上看与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存在区别。
其次,原告福禄克公司主张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在全球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为1988年,在我国的使用始于2007年5月,但未就国外使用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鉴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的国外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国内使用的证据,针对国内使用情况,福禄克公司所主张的使用证据即产品宣传册中展示的”FLUKE”产品外观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不是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鉴于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距离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刚一年左右,福禄克公司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较短,相关公众尚未将涉案注册商标与福禄克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从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引起混淆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也不会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外观与福禄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发生混淆。
综上,被告曹慧在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展示的附表6商品上使用与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正面外观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福禄克公司享有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禄克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福泰克公司、孙明权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福禄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509号公证书的记录以及域名为”ftike.com.cn”的注册商为福泰克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可以通过http://www.ftike.com.cn网页上的”进入旺铺”标签直接进入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在网购展示商品时,容易依据网页中联系信息处并列登载的http://www.ftike.com.cn和http://www.ftike.cn.alibaba.com,认为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所展示的商品系被告曹慧和福泰克公司共同展示的。
据此,本院认定福泰克公司参与了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域名为”ftike.cn.alibaba.com”)上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宣传。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FTIKE”、””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福泰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定福泰克公司未经福禄克公司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在涉案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展示商品上使用”FTIKE”、””标识的行为亦侵害福禄克公司的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禄克公司主张福泰克公司亦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但是根据现有事实,涉案GT202数字式钳形表、17B+FTIKE数字万能表以及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网络店铺上并无福泰克公司作为生产商的信息,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福泰克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
因此,本院对福禄克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明权销售涉案GT201型数字钳型表、19B+型数字万用表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福禄克公司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孙明权认为其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送货单、销售人员的名片,但是送货单未盖公章,送货时间与福禄克公司公证购买时间无对应性,名片登载的信息与曹慧、福泰克公司无直接关系,福泰克公司亦不认可向孙明权销售过上述被诉侵权商品。
据此,本院认为孙明权未经许可销售的侵害福禄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孙明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曹慧、福泰克公司注册、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及”ftike.com.cn”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福禄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福禄克公司主张被告曹慧、福泰克公司注册、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及”ftike.com.cn”的行为侵害原告福禄克公司享有的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禄克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曹慧、福泰克公司注册了域名”ftike.cn.alibaba.com”、曹慧注册、使用了域名”ftike.com.cn”,以及福泰克公司直接使用了域名”ftike.cn.alibaba.com”,本院对于福禄克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曹慧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福泰克公司注册、使用域名”ftike.com.cn”的行为是否侵害福禄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域名”ftike.cn.alibaba.com”和”ftike.com.cn”中的主要部分”ftike”与原告福禄克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FLUKE”商标相似。
被告曹慧、福泰克公司通过上述域名进行数字万用表、红外测温仪产品的展示和网络销售,该商品与原告福禄克公司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展示的商品来源于福禄克公司,或者与福禄克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因此,曹慧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福泰克公司注册、使用域名”ftike.com.cn”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害了福禄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曹慧、福泰克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与福禄克公司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和”ftike.com.cn”进行经营活动。
鉴于判决曹慧、福泰克公司停止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域名进行经营活动已足以制止侵权,而域名”ftike.com.cn”的主要部分”ftike”与福禄克公司享有权益的”FLUKE”商标在拼写上还存在一定差异,并且曹慧、福泰克公司在与福禄克公司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和”ftike.com.cn”进行经营活动并不会影响福禄克公司的利益,或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无必要判决将域名”ftike.com.cn”注销或转移给福禄克公司,本院对福禄克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福泰克公司认为其使用的”FTIKE”标识、””标识以及域名”ftike.com.cn”系对其享有的第4083466号”福泰克”文字图形商标的合理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4083466号”福泰克”文字图形商标主要由”FTIKE”英文字母和”福泰克”中文汉字组成,福泰克公司在实际使用中拆分其注册商标,仅使用”FTIKE”或”ftike”英文字母,并非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而且,第4083466号”福泰克”文字图形商标已于2012年12月7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福泰克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以后对”FTIKE”标识、””标识、域名”ftike.com.cn”的使用行为更无合理理由。
因此,福泰克公司关于其使用的”FTIKE”标识、””标识以及域名”ftike.com.cn”系对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曹慧在其生产、销售,被告福泰克公司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产品包装盒、产品合格证、宣传册、使用手册上,以及被告曹慧、福泰克公司在网页宣传及网页展示的商品上使用”FTIKE”标识、””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福禄克公司享有的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曹慧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福泰克公司注册、使用域名”ftike.com.cn”的行为,亦侵害福禄克公司享有的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曹慧、福泰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停止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域名进行经营活动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孙明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福禄克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曹慧、福泰克公司、孙明权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其要求判决曹慧、福泰克公司、孙明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将根据被告曹慧、福泰克公司、孙明权各自的侵权情节判决曹慧、福泰克公司、孙明权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曹慧、福泰克公司、孙明权具体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持续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曹慧的年营业额、福禄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禄克公司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福禄克公司确因维权需要,进行了工商查档、资料检索、文件翻译、公证、复印、装订等工作,支出了人民币3376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将酌情支持福禄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慧、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孙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福禄克公司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曹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与福禄克公司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域名”ftike.cn.alibaba.com”进行经营活动;
三、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与福禄克公司第341861号、第G989638号、第19818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域名”ftike.com.cn”进行经营活动;
四、曹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禄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五、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禄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九千元;
六、孙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禄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
七、驳回福禄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慧、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孙明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福禄克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已交纳),由曹慧负担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孙明权负担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福禄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曹慧、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孙明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