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上家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后在淘宝网上通过单独或伙同晁某(已判刑)经营的“完美杭州直销店”、“完美欢乐购”的淘宝店铺中销售上述假冒的“完美芦荟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雅嘉园某幢某室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刘某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订单资料及照片、淘宝订单详情;
证人葛某、毛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单某、吴某、王某的证言;
完美专卖店服务卡;
现场照片;
鉴定报告;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支付宝交易信息、卖家注册信息;
情况说明;
户籍证明;
抓获、破案经过;
同案人员晁某、杨文忠、晁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