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龚彩红,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蔡春申,该厂厂长。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4)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诉讼代理人蔡春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在唐山市做粮油生意。
期间,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么义庄村租赁民房为食用油库房,在未经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京赐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用工人将从天津等地购进的不同等级的散装大豆食用油灌装成桶,并帖上“京赐宝”商标标识,在市场上销售。
被告人刘某甲还私刻一枚“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
侦查机关将其记录的食用油销售单据予以查扣,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在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共销售食用油总计金额6650034.3元。
其中销售色拉调和油金额392771元,销售色拉油金额3590047.8元,销售豆油金额1256134.5元,销售调和油金额1411081元,销售棕榈油金额23727元。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销售棕榈油金额23727元,为假日牌食用油,其余假冒“京赐宝”商标标识销售。
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标识为“2013104JC01”;
样本: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提供的“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标识为“2013104YB01”,检验意见:2013104JC01中盖印的“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与2013104YB0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假冒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应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金杰认为,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并假冒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是错误的。
从行为目的看,被告人刘某甲私刻“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其伪造的注册商标以假乱真,以促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目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他们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法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使用的鉴定材料是复印件。
指控销售的假冒“京赐宝”的食用油,所依据的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假冒“京赐宝”注册商标对外销售的食用油是从正规厂商处进的货,符合食品质量标准,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没有在唐山地区出售过“京赐宝”食用油,没有给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造成销售损失。
因利润较低,被告人刘某甲并未从中获取较大非法利益。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
五、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且本案系财产性犯罪,并未造成其他重大人身伤害,三个子女未成年,无人照看,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伟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法犯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销售“京赐宝”总金额为6672761.30元,其所依据的就是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但该份鉴定结论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在没有确认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因此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京赐宝”食用油金额的认定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的色拉调和油、色拉油、豆油、调和油均假冒了“京赐宝”的注册商标,其所依据的仅仅是被告人刘某甲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假冒“京赐宝”注册商标对外销售的食用油是从正规厂商处进的货,符合食品质量商标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没有在唐山地区出售过“京赐宝”食用油,没有给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造成销售损失。
因利润较低,张某甲并未从中获取较大非法利益。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
五、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本案系财产性犯罪,并未造成其他重大人身伤害,其妻被采取强制措施。
三个子女未成年,无人照看,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在唐山市做粮油生意。
期间,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么义庄村租赁民房为食用油库房,在未经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京赐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用工人将从天津等地购进的不同等级的散装大豆食用油灌装成桶,并贴上“京赐宝”商标标识,在市场上销售。
侦查机关将其记录的食用油销售单据予以查扣,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在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共销售食用油总计金额6650034.3元。
其中销售色拉调和油金额392771元,销售色拉油金额3590047.8元,销售豆油金额1256134.5元,销售调和油金额1411081元,销售棕榈油金额23727元。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销售棕榈油为假日牌食用油,其余大部食用油为假冒“京赐宝”商标标识销售。
经查,“京赐宝”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人蔡春申,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食用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销售贴有“京赐宝”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私刻一枚“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
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标识为“2013104JC01”;
样本: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提供的“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标识为“2013104YB01”,检验意见:2013104JC01中盖印的“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与2013104YB0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亲属张某乙代二被告人赔偿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得到该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我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高新区宋各庄村进行检查时发现靳某在其经营的小吃部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用油,我局民警对其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散装油是刘某甲私自灌装后粘贴“京赐宝”品牌商标进行销售的食用油,且累计销售额超过5万元,经进一步工作发现刘某甲的丈夫张某甲参与了假冒“京赐宝”品牌商标的食用油生产、销售、运输、货款结算等行为。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1年12月份,张某甲租用我在丰润区岔河镇么义庄的房屋及设备,2012年12月份又续签了一年。
开始和我说洗桶和当仓库用,后来我发现他和他妻子刘某甲用我的油罐分装“京赐宝”的食用油。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在唐山市高新区马家屯市场卖粮油,店名叫信誉粮油部。
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一个自称姓张的邯郸人去我的摊位那推销,说有“京赐宝”牌的桶装食用油,检查合格报告全都有,是厂家直接发过来的还便宜,他当时给我拿过来一桶,我看了还可以,就开始卖了。
一直到今年的4月份突然联系不上送货的人就不卖了。
4、证人窦某的证言,我在唐山市高新区马家屯市场卖粮油,店名叫玉平粮油部。
张福财的信誉粮油店卖“京赐宝”牌食用油。
我看到过一辆白色的箱式货车给他送过货。
是两个邯郸的男的,30岁左右,分别送过“京赐宝”食用油。
5、证人付某的证言,我以前在马家屯市场卖食用油。
卖过“京赐宝”食用油。
大概从2012年6、7月份开始,卖了7、8个月时间。
每3、4天进一次,有时进10桶,有时20桶,大概一桶190元钱进的。
“京赐宝”食用油分一级大豆油和餐饮调和油,都是白色40斤包装的塑料桶。
是张某甲雇的司机,邯郸人,开着一辆白色的集装箱车卖的。
卖到2013年4月底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他们了。
6、证人高某的证言,我在唐山市丰润区么义庄一个加工食用油的工厂做装卸工。
每天送大概200桶油,用白色的塑料桶装的每桶20公斤,“京赐宝”牌的。
老板是刘某甲、张某甲。
白色油桶上的标签是我和王某甲帖的,是刘某甲给我的。
张某甲告诉我和沈福春每天去哪里送油,刘某甲负责分配工作。
7、证人沈某的证言,我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么义庄村村内的一个油厂当司机,负责送油。
送的是假日牌的豆油和“京赐宝”牌的豆油。
我到油厂工作有20天左右。
我每天送70至80桶,基本上“京赐宝”的豆油在半数以上。
京赐宝牌的豆油是160多元一桶,假日牌的是160左右一件。
平均每天能卖70至80桶,盈利大概在一万两千元左右。
这个油厂有洗桶工一个,我叫他“小不点儿”。
还有一个负责跟我装卸的工人,叫高欢。
还有就是刘丽红和张某甲两口子,张某甲负责干什么我不知道,刘丽红负责联系客户。
这些油一般都是送到早市和粮油店。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在唐山市丰润区么义庄一个加工食用油的工厂工作,负责洗油桶。
我们工作的地方一共有5个人,还有高某、王某乙、刘某甲还有司机。
老板是刘红利。
我姐夫高某和司机两个人送油。
司机是河北邯郸人,30多岁。
油用我们洗的白色塑料桶包装,标签是“京赐宝”牌的,是我和高某帖上去的。
每天一般灌200桶左右。
张某甲在家看着我们干活,有时候开着油罐车去买食用油,然后往油厂的油罐里面灌油。
大概一个星期去买一次食用油。
洗的油桶就是帖着京赐宝标签的油桶。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一致。
10、证人靳某的证言,我在唐山市高新区宋各庄开了一个板面摊,用的油是一个叫宋军立的人给送来的,邯郸大名县人。
油有两种,一种是豆油用白色塑料桶装的20公斤每桶,还有一种色拉油是透明塑料桶装的20公斤每桶。
这两种油都是170元-180元每桶。
我的板面摊一桶20公斤的油用大概10天左右。
11、证人孙某的证言与靳某的证言相一致。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12年初在赵庄早市经营粮油店。
销售的假日食用油是我二嫂子送的。
1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我是开粮油店的,卖的假日食用油是一个叫谭建军的人送的,“京赐宝”食用油是一个外号叫“老四”的人送的。
我父亲张某己以前给我送过油,有时候送“京赐宝”油,自从荷花坑拆了之后就没有送过。
1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与张某戊一起经营的粮油店卖过假日牌和“京赐宝”牌大豆油。
1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戊经营的粮油店卖过假日牌和“京赐宝”牌大豆油。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开粮油店的,卖假日牌和“京赐宝”食用油,是我二嫂子代理的,她管送,送货的司机我管他叫老四。
白色20公斤装的塑料桶,卖了大概有半年左右。
17、证人鲁某的证言,与张某乙经营的粮油店,卖假日和“京赐宝”的油,是我公公张学栋给送的。
假日是169元一箱,“京赐宝”是170元一桶。
18、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做粮油买卖生意的。
进的“京赐宝”色拉油是从唐山路北区鹭港小区一个粮油店进的,店主叫张某戊。
一共进了四、五百桶,大概7万元至9万元,每桶加价5元钱卖出去的,大概盈利了1000元左右。
就有一次是在丰润么义庄进了10桶20公斤包装的。
一共从2011年年初,一直买到2012年年底。
一共也就四、五百桶油。
19、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唐山市丰南区陈记小磨香油坊店内工作,店法人是我丈夫刘某乙。
我认识张某甲,他租我们么义庄的房子,在那里从事批发食用油。
他向我推销“京赐宝”牌桶装一级大豆油,白色40斤装的塑料桶。
大概从2012年4、5月份左右,一直到2013年4月份联系不上他们就不卖了。
每桶大概140元到160元进货。
刘某甲是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和我谈好后,她送过一、二次货。
20、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张某甲是我二儿子,在唐山市丰润区么义庄批发食用油,大概不是2011年11、12月份就是2012年11、12月份,他们大概在么义庄有一年多了。
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在天津滨海新区保税区个体销售食用油。
刘某甲是张某甲的妻子。
张某甲从我这里买散装一级大豆油。
油是中纺油脂(天津)有限公司、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龙威粮油有限公司、嘉里油脂有限公司、天津九三油脂有限公司这几家公司生产的食用油。
他自己开着油罐车到我这里拉油,车牌号是冀517**每次装7吨半左右。
一级大豆油最低的时候是每吨7400元左右,最高的时候8000多元每吨。
我们一年多的交易额有多少记不清了,以张某甲和她妻子刘某甲给我和包立雷帐户上转的钱为准。
22、证人包立雷的证言,我和王某丙合作在天津滨海新区保税区个体销售食用油,我听王某丙说一个叫张某甲的邯郸人从我们这里买油,在唐山那边卖油。
2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在中纺油脂(天津)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王某丙在我们公司购买一级散装大豆油。
2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我在天津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个体销售食用油。
认识张某甲,他从我这里长期购买散装四级大豆油。
他自己开着油罐车到天津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我这里拉油,车牌号是冀517**,每次装7吨到7吨半左右。
最低的时候7500元左右每吨,最高的时候8500元左右每吨。
合作大概有一年多了。
最后一次是今年的4月23日左右,有7吨4左右,53000元。
一年的交易额大概有几十吨左右吧。
我卖给张某甲的油是天津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邦基正大粮油有限公司的。
25、证人蔡春申的证言,我是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总经理。
我们厂的注册商标是“京赐宝”。
生产大豆油和花生油两种。
没有授权给唐山地区进行食用油销售。
不认识刘某甲,也没有合作关系。
31、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未在唐山地区销售过任何食用油产品,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企业和个人生产、经销、分装我厂产品。
2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在丰润区岔河么义庄村灌和销售散装食用油。
厂子有“小不点儿”、沈某、王某乙、王某乙的对象高欢。
厂子由我经营,我负责会计、进货、联系客户;
“小不点儿”负责洗桶,有时我也帮着洗桶;
沈某和高欢负责装卸货和送货,还负责往洗完的油桶里灌油,“小不点儿”和我有时也帮着灌油。
王某乙什么也不干。
每天早晨起床后,沈某和高欢就把灌好油装车然后我告诉他们去送货的地点,他们两个就去送货,然后我和“小不点”儿就把沈某和高欢前一天晚上回收回来的油桶商标撕掉进行清洗,然后将撕下来的商标给扔掉,到了晚上天刚刚擦黑的时候,沈某和高欢他们送完油把油桶回收回来,就开始往我和“小不点儿”清洗完的油桶里灌油,将油桶摆好等着第二天送货。
每天能灌130桶左右,每桶40斤。
油是天津中纺油制用油罐车给我送的。
基本上一个月送一次油,一次送7.1吨油,大概在五万元左右。
送过两次。
我往外卖油有标识,贴的就是“京赐宝”的商标。
这个商标是我以前在荷花坑卖油时,一个小伙子卖给我的。
买了两次,每次买1300张左右。
帖着“京赐宝”商标的大豆油销往赵庄早市我小叔子张某丁的粮油店、许庄市场我家大哥张某戊的粮油店、丰南早市和市区内较大的市场和早市都有。
“京赐宝”每天的销量没准,平均每天销售90桶左右,每桶价格在160多元。
每天的营业额在一万七千元左右。
加盟的假日牌大豆油是天津巨龙公司的,送的都是成箱包装好的,平均每天销量是20至30桶,每桶155元左右。
从2012年3月份开始租用刘欣的房子和设备。
帐本上记载的色拉油、调和油、色拉调和油豆油都是“京赐宝”牌儿的,棕榈油是假日牌儿。
具体卖了多少我也说不好,我每次销售都有帐,以我记载的帐目为准。
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的公章是我在唐山煤医道夜市找人花了80元刻的,买“京赐宝”的油的人需要时用。
2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从2012年到现在都是开着我们那辆改装的罐车去天津拉油。
我是从油厂贸易商王某丙、闫东林、刘某丙手中进货。
一级大豆油大概7000到8000元左右,四级大豆油差不多这个价。
卖过一种是假日从天津龙威厂家直接拉过来的成品油,一种“京赐宝”是我们自己灌的散油。
我们都自己用白色的40斤装的塑料桶灌油,然后帖上“京赐宝”的标签,最后的卖出去。
我往马家屯市场的付姐、老张那里送的“京赐宝”桶装油和假日桶装油,送多少忘了,以刘某甲记的账本为准。
贴“京赐宝”商标是刘某甲的主意。
北京某的公章是我妻子刘某甲刻的。
28、刘某乙、张某丙、窦某、付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丙、刘某丙、杨某辨认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29、刘某甲指认灌油地点、灌油用油桶、使用后的“京赐宝”标签照片。
30、蔡春申指认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使用的印有“京赐宝”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
31、蔡春申辨认刘某甲使用的“京赐宝”牌油桶不是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所使用的“京赐宝”牌食用油包装桶。
32、张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油厂承包合同、厂房租赁协议。
3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34、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印有“京赐宝”的标签。
35、从刘某甲处扣押帐本、印章照片。
36、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7、中纺油脂(天津)有限公司、邦基正大(天津)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
38、刘某乙、宋某、付某、张某丙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
39、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转款清单。
40、冀唐公物鉴文字(2013)104号鉴定文书载明,检材:“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标识为“2013104JC01”;
样本: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提供的“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标识为“2013104YB01”,检验意见:2013104JC01中盖印的“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印文与2013104YB0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1、关于民事赔偿、谅解意见情况的询问笔录。
42、高新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2013年7月10日将张某甲抓获;
2013年4月24日将刘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为销售假冒“京赐宝”食用油而伪造“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印章的行为,是销售假冒“京赐宝”注册商标食用油的手段行为,应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
其亲属代其赔偿被侵权单位北京某食用油加工厂经济损失,并得到该单位的谅解,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用冀B×××××跃进牌箱式货车一辆、冀B×××××北汽福田箱式货车一辆、油桶33个、违法所得9727.0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