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83号原告:xx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钱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广清,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xx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加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寿光市xx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xx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