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
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裕清,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清远市,是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三鸡化工五金油漆店业主。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裕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砖墙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氨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向原告核发了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
德高K11防水浆料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产品,原告在德高防水浆料上合法使用第1416048号“Davco”注册商标。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该商标进行广告推广,使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由于原告的产品技术含量高,品牌推广非常成功,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德高建材现已成为建筑界的明星产品,家喻户晓。
在建材行业防水浆料市场,德高享有压倒性的市场占有率。
但原告发觉,德高防水浆料产品在清远地区的市场遭遇巨大阻力,特别是2008年以来销量急剧下滑,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清远地区市场上大量出现了假冒并侵犯第1416048号“Davco”注册商标的非法防水涂料产品。
被告经营的清新县太和镇三鸡化工五金油漆店长期大量公开摆卖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上门从其摆卖的众多“德高K11防水浆料中”购买了其中一套,后经鉴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416048号“Davco”商标的专用权;
2、品牌证书、获奖牌匾,证明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该商标进行广告推广,使德高建材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国际品牌保护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及产品被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核发《国际品牌保护证书》,予以重点保护;
4、广告推广宣传费用发票;
5、展会宣传推广照片,证明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商标进行广告推广,使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公车宣传推广照片,证明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公交车广告上对商标及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7、店招广告、大型户外广告,证明原告在清远及其他多个城市进行广告、大型户外广告对商标及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8、广东省政府外事办文件,证明清远作为其中一个地区,从2008年1月之前开始就存在假冒和商标侵权产品;
9、公证书,证明经公证处公证,依法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取证;
10、《德高真假货鉴别报告》,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1、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其中一项成本开支9100元。
被告陈裕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416048号“Davc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砖墙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氨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8月27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去到被告经营的清新县太和镇三鸡化工五金油漆店,购买了“Davco”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一套(包括桶装浆料和袋装粉剂),由被告出具了购买上述物品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60元。
上述购买过程,由随行的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秦某及工作人员林炜滢作了公证,对所购买的物品作了封存,清远市国信公证处于2013年9月5日出具了(2013)粤清国信第002855号《公证书》和现场《工作记录》。
上述封存物品经当庭拆封验看,与公证书所述物品一致。
根据《德高真假货鉴别报告》,上述物品的包装、示范图例颜色、合格证标识字体等特征与正品有差别。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为公证费本案分摊18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律师费和差旅费均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清新县太和镇三鸡化工五金油漆店于2011年3月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场所是清新县太和镇中山路北30号104号铺,经营者陈裕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涂料、油漆(不含危险化学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法享有的“Davco”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享有“Davco”商标专用权,有原告在我国有关部门合法登记的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Davco德高K11防水浆料”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清国信第002855号《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德高真假货鉴别报告》及涉案物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擅自销售“德高K11防水浆料”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被告销售“Davco德高K11防水浆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应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因其对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能举证证实,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除公证费分摊18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元有票据证实可予认定外,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均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因上述项目的费用均是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范围、涉案商品的价格、被告经济状况及履行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额。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应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Dav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裕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裕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