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新(秀峰区川蜀海底捞火锅店业主),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二巷24号。
委托代理人:卿艳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晖晖,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诉被告李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利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东辉、曾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玮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卿艳瑛、吴晖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底捞公司诉称:原告系第42类服务类别的“海底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公司经过十六年的经营,在全国范围开设了70家直营分店,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的“海底捞”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李建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使用在其开设的川蜀海底捞火锅店的门店牌匾、店内牌匾、订餐卡及点餐卡上。
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海底捞”字号,停止在其店铺内外的招牌、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或与“海底捞”相近似的商标;
2.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新辩称,被告作为秀峰区川蜀海底捞火锅店的经营业主,“川蜀海底捞”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字号,被告使用“海底捞”系作为其店铺的字号使用,并没有将“海底捞”作为其服务商标使用。
且被告没有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海底捞”字样,被告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主观上没有故意。
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19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被告店铺及店内用品的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3.(2010)复审第274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中华名火锅、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8年最具人气火锅、2008年至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大众点评网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2010年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高;
证据4.律师费发票(2万元,共2张)、差旅费发票(2271元,共计18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单独、突出使用“海底捞”文字;
对证据3中的驰名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律师费的支付不合理,差旅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上享有对“海底捞”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系证实被告店铺经营使用“海底捞”文字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3系原告注册商标所获得的荣誉,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除了对其中关于认定“海底捞”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予以认定外,对其他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足以认定原告的“海底捞”品牌的经营情况及其商标的知名程度,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该费用的问题,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桂)登记个名预核字(2012)第2480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开设的川蜀海底捞火锅店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被告使用“海底捞”系对其合法字号的使用,不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被告的使用没有恶意;
证据2.(秀峰)登记名预核准字(2014)第180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秀峰区川蜀海底捞火锅店”为“秀峰区川蜀海派易捞火锅店”,待工商部门核准后便停止使用“海底捞”字号。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工商部门的核准通知书作为否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作出变更字号的申请,对被告的这一行为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可作为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
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按法定程序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登记、使用的字号名称中的“海底捞”文字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2证明被告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现用的字号名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行为亦给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被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火锅底料等。
1997年4月14日,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上,将“海底捞”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3760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17年4月13日止;
2006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6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系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
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多次获得中华名火锅、最具人气火锅、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优秀企业、成长标杆企业等行业品牌的较高荣誉。
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报刊、杂志上对其“海底捞”品牌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
原告在全国各大城市开设有六、七十家直营分店。
2011年5月27日,“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开设秀峰区川蜀海底捞火锅店,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单纯火锅、中餐类制售、冷热饮品制售。
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发现由被告开设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乐群二楼的川蜀海底捞火锅店的名称字号及其店内的各种服务用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海底捞”文字,其便进入该火锅店进行就餐消费,共计134元,开具了税务发票。
期间,原告代理律师对店铺门牌、店内装潢及服务用品等进行了拍照记录。
经审查,原告代理律师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悬挂招牌为“川蜀海底捞火锅”;
进入店铺的楼梯走道上贴有“川蜀海底捞”字样的海报;
订餐卡、点餐卡及餐饮用品上均印有“川蜀海底捞”字样;
收银台背景墙上挂有一宣传广告牌,标题为“川蜀海底捞”,下文具体内容为:“为什么叫川蜀海底捞,‘川蜀’取自我们将致力于将中国千年流传至今的川、蜀传统火锅结合现代文化特色在八桂大地上经营发展壮大。
向知名餐饮企业‘海底捞’学习、借鉴其成功的经营、管理经验,让更多的人一起为梦想奋斗,让我们共同用双手打拼未来”。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271元。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使用于其店铺名称字号及其店内的点餐卡等各种服务用品上,属于在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海底捞”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遂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其火锅店的名称,将“秀峰区川蜀海底捞火锅店”变更为“秀峰区川蜀海派易捞火锅店”。
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出具(秀峰)登记名预核准字(2014)第180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1.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给予宽范围、强力度的保护。
“海底捞”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项目上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海底捞”并非是生活中通用的或者人们熟悉的词汇,原告将“海底捞”注册为其公司的服务商标,具有很强的内在显著性。
原告公司的火锅店在其持续经营发展中长期使用“海底捞”注册商标,使“海底捞”商标与四川火锅相互联系在一起。
随着原告公司在全国各大城市陆续开设直营店,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及自身的经营规模得到不断扩大,其所提供的服务在餐饮行业,尤其是在火锅行业及相关消费者心中已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口碑。
2011年,“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此可见,“海底捞”商标在市场上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在相关公众见到“海底捞”商标时,首先会联想到原告的火锅餐饮服务。
为激励市场良性竞争,遏制不正当搭便车、盲目模仿行为给市场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像“海底捞”这样显著性强、市场知名度高、驰名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宽范围、大强度的保护。
2.被告将“海底捞”作为其个体经营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是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担保商品或服务质量具有同一性的标记;
企业名称、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
虽然二者的功能不同,但由于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记,都可成为商业信誉的载体。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应受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根据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的“海底捞”商标早于1997年4月14日就核准注册,而被告开设的火锅店系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成立,因此,在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与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字号发生冲突时,根据该原则,首先应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禁止混淆原则。
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识与在先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对两个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
禁止混淆原则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同时也是处理此类权利冲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混淆标准”不仅包括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令人无从分辨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混淆”,还包括虽然不至于令人以为某一商品是由该企业生产的,但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的“间接混淆”。
无论是“直接混淆”还是“间接混淆”,只要求存在有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求有混淆事实的确实发生。
被告火锅店的字号中使用的“海底捞”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这使得相关消费者在消费时无法区别两商业服务系来源于不同的经营主体。
被告的行为可能或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服务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从而不能起到区别不同经营主体提供的不同服务的标识作用。
被告辩称,“海底捞”文字是被告经营的火锅店的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使用“海底捞”是对其商业字号的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海底捞”文字作为其火锅店的字号,在商业活动中将“海底捞”文字用于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项目相同的火锅餐饮服务上,违反了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已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对被告关于其火锅店字号合法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在其店内海报宣传、服务用品上对“海底捞”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标识性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突出使用“海底捞”文字,对“海底捞”并非系商标标识性的使用。
原告的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有地域性局限。
原告在桂林市没有开设直营店,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该地域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的火锅店与原告没有形成经营上的竞争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及声誉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店面门头上悬挂的招牌、订餐卡、点餐卡等服务用品的醒目位置上,使用“川蜀海底捞”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性的作用,属于将“川蜀海底捞”作为其餐馆服务业中的商标标识使用的行为。
虽然被告使用的系“川蜀海底捞”,与原告的商标字样有一定区别,但因二者同为火锅餐饮服务经营主体,基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微小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别两个不同标识的辨认效果,易使消费者产生原、被告提供的火锅服务一致性的误认,且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有几十家直营分店,其品牌影响力已波及全国范围。
被告对“海底捞”文字的商标标识性使用已形成了与原告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其行为会淡化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原告与他人提供的火锅服务的区别,对原告今后的经营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服务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其火锅店的名称,将“秀峰区川蜀海底捞火锅店”变更为“秀峰区川蜀海派易捞火锅店”。
对此,原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申请变更其火锅店登记字号的行为予以确认。
但被告仍应停止在其火锅店内的宣传广告牌及各种服务用品上使用“海底捞”文字。
2.原告诉请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的照片可知,被告在其“川蜀海底捞”宣传广告牌上的文字说明“向知名餐饮企业‘海底捞’学习、借鉴其成功的经营、管理经验”已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但鉴于被告的火锅店系从2012年7月开始经营,持续经营时间不长,经营规模为个人经营,侵权后果有限,故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27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差旅费不属于维权支出,律师费数额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被告对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应予以赔付。
又根据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应予赔付。
尽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的原件,但考虑原告为维权聘请专职律师,该费用的发生亦属必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鉴于原告并非第一次就其享有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对其得到法院确认赔偿的金额应有一定预见,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全额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明显不妥,故本院结合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建新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建新负担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建新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