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支建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忠铭。
上诉人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将其专卖店开设在漳州市,从而认定漳州市为侵权行为地,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在漳州市开设过专卖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本案中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并不在漳州市,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可以初步证明福建省漳州市是本涉嫌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在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