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芹,系洋河百货批发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刘瑞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我公司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
2007年10月7日,该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我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我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红双喜”牌商标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
3、(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
5、(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
6、(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7667号公证书;
7、被告工商档案基本信息;
8、(2013)栖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
9、公证处公证费收据、工商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月27日,“DHS”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4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栖霞市文化路雅景华庭北侧,门头为“洋河百货批发”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208型羽毛球拍一副,支付了价款25元,并取得了盖有“栖霞市洋河店”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以及被告经营的门头照片一张。
公证员当场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3)栖证民字第10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购物收据的复印件一张、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原告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证明复印件一份。
2013年6月7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球拍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正品用于比对,并当庭指出原告所售的正品外包装袋内都有黑边透明的夹层;
球拍的底托有“红双喜DHS”印刷标志及羽毛球拍的英文标志,字体是白色印刷上的,有凹凸感;
正品标签印刷很清晰,颜色鲜亮。
而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内只有黑色夹层,球拍的底托只标注了“DHS”银色标,标签及球杆的印刷模糊,上面喷涂的物质容易掉。
被告经营的“洋河百货批发”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0000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乳制品零售等。
正品208型羽毛球拍的指导销售价为43元,市场销售价格是50-70元。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故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注册号1232279“红双喜”、注册号1246537“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对比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看出两者确实存在差别,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拍是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确实给原告产品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请求本院酌情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付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瑞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刘瑞芹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