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47763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同泰总部产业园厂房4栋同泰时代中心4栋709。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铁六号线五路居站地下一层026、027。
法定代表人:王石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北京石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和被告石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黑龙茶商标;
2.石雨公司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49000元,合理开支11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500元)。
庭审中,广师傅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广师傅公司经授权获得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黑龙茶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一直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宣传,并在全国各地发展连锁店,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石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广师傅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石雨公司辩称:1.石雨公司经授权使用“御烹堂黑龙茶”,未使用涉案商标;
2.石雨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3.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广师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石雨公司不同意广师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第7553509号“黑龍茶及图”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合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
第7553510号“黑龍茶及图”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林合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冰茶。
上述两个商标除注册类别不同外,商标图形完全相同(详见附件1)。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与广师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林合广将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广师傅公司,许可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标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广师傅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荣誉证书、牌匾和商标授权合同书,但均未提交原件。
石雨公司认可广师傅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但认为广师傅公司不享有“黑龙茶”三个字的权利,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均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
二、广师傅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22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3日,广师傅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地铁六号线五路居站地下一层026/027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铺悬挂有“黑龍茶”招牌,右下角有“御烹堂”字样,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三杯果茶,包装上有“黑龍茶”“御烹堂”字样(详见附件2)。
广师傅公司据此主张石雨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容易构成混淆。
石雨公司对上述广师傅公司的描述的视频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经营了涉案店铺,并销售了所取证的果茶,但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广师傅公司还提交了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均无票据。
三、石雨公司的抗辩意见2016年12月30日,广州壹家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6692677号商标(详见附件4),该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18年5月7日,壹家人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4088325号商标(详见附件5),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厅、饭店、茶馆、旅游房屋出租,专有权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6月9日,壹家人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北京志和创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在招商推广中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授权使用区域包括北京,其中约定志和公司不得更改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2017年5月3日,志和公司向王石云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载明“‘御烹堂黑龙茶’之商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之商标,注册商标为壹家人公司授予志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推广使用;
现志和公司授权您在北京市海淀区使用该商标,本授权期限与双方协议的协议书保持一致”。
该授权书上方有标识(详见附件3)。
同年5月12日,志和公司向王石云出具《开店资格证》,授予王石云在北京市开设“御烹堂”标准店。
2019年6月15日,志和公司(甲方)与王石云(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御烹堂”,甲方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御烹堂”,使用范围在北京市海淀区,乙方向甲方支付商标及品牌维护费2000元,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
石雨公司表示其与志和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均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因2017年和2018年的协议均被收回,现仅能提供2018年协议的签字页和2017年关于物流的《合作协议书》。
此外,石雨公司提交了志和公司于2017年向王石云提供设备配置的清单,以及合同款、材料费的收据。
石雨公司还提交了其2018年-2019年向志和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微信支付截图,以及与志和公司员工关于经营、续约的微信聊天记录。
石雨公司主张其系取得授权后开设的涉案店铺,其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其作为销售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石雨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黑龙茶”具有通用性,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为此提交了以下搜索截图:在大众点评内搜索“黑龙茶”,没有广师傅公司的店铺;
在全球加盟网搜索“黑龙茶”没有搜索结果;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黑龙茶”相关商标被驳回的查询结果;
在百度上搜索“黑龙茶加盟”出现多个相关结果。
广师傅公司仅认可2019年《餐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且授权使用的商标是“御烹堂”,对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清单、款项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龍茶”的授权,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石雨公司未按照核准的商标进行使用,突出使用“黑龍茶”,仍构成侵权。
庭审中,石雨公司表示其与志和公司合同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8日,但到期后需要时间进行拆除,涉案店铺实际在2020年6月30日前结束经营。
广师傅公司主张石雨公司侵权期间自2019年签约开始至实际结束经营时间,即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广师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发票等,石雨公司提交的协议、资格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合同、营业执照、设备配置清单、付款截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广师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以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认定林合广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广师傅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广师傅公司主张石雨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但石雨公司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其使用经过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石雨公司向消费者提供茶类饮料,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果汁、冰茶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店铺招牌和杯子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招牌标识由“龍(外附圆圈)”“黑龍茶”“御烹堂”字样构成,其中前两个部分字体较大,较为显著突出,为该标识的显著突出部分。
涉案店铺提供的杯子一侧为“龍(外附圆圈)”“黑龍茶”“OOLONGTEA”,另一侧为“御烹堂(竖排)”字样。
涉案商标为图文商标,由将人侧面像与“黑”字组合的图以及“龍茶”文字,并在“黑”底部有“OOLONGTEA”英文构成,呼叫上为“黑龙茶”。
将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与涉案商标在呼叫上基本一致,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中有“御烹堂”字样,但该字样在招牌中的使用较小,在杯体上虽然字体大小相当,但相比而言“龍(外附圆圈)”“黑龍茶”“OOLONGTEA”字样更为突出。
由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侵权。
志和公司向石雨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顶部载明的标识与涉案店铺招牌中的标识基本一致,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壹家人公司享有两枚商标均与该标识不同,且授权时候说明不得进行更改。
由此,石雨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文件,无法作为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合法依据和来源,其已经取得相关授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石雨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均未证明广师傅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石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广师傅公司主张侵权行为的期间、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程度、石雨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疫情等因素,将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广师傅公司仅提交了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和律师出庭,广师傅主张的500元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律师费酌情支持2500元,广师傅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石雨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北京石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