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杨世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泰峰、邱斌斌,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卫,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业主。
原告杨世红诉被告李卫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以下简称本专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红诉称:其是第201030219796.2号,名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杨世红调查发现李红卫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杨世红专利权的侵犯。
也给杨世红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李红卫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对杨世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红卫立即停止侵犯杨世红第201030219796.2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李红卫赔偿杨世红经济损失及杨世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李红卫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世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三、(2013)粤中菊城第492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据五、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世红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被告李红卫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红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亦称无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李红卫对杨世红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外观设计名称为“隧道灯”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是杨世红,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7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用于大功率的灯光照明,设计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一)。
2013年4月10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3年9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杨世红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内一个挂有“景程灯饰”招牌的商铺,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进入该商铺内由张泰峰购买产品2件(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180W双头,单价225元),取得0004436《景程灯饰送货单》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张德”名片一张及宣传图册一份。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张泰峰的要求,将所购买的产品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产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4928号《公证书》。
上述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第5页中型号为JC-S8913和JC—S8912的灯具图片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只是型号为JC-S8913灯具灯头为三个。
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杨世红的代理人黄燕珊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由黄燕珊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操作:……五、在地址栏输入http://jclightingXXXX.XXXX.com/,进入“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网页,进行三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二十二页至第二十一页);
六、在上述网址为“http://jclightingXXXX.XXXX.com/”的网页点击供应商信息里面的“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进入网址为“http://jclightingXXXX.XXXX.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进行三次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二十五页至第二十七页);
七、在上述网址为“http://jclightingXXXX.XXXX.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点击“首页”,进入网址为“http://jclightingXXXX.XXXX.com/”的网页,进行三次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实时显示的网页内容“中山市古镇嘉利美照明电器厂”的网页,进行三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二十八页至第三十页);
八在上述网址为“http://jclightingXXXX.XXXX.com/”的网页点击“公司相册”中的“单个产品规格”,进入网址为“http://jclightingXXXX.XXXX.com/app/albumDetail_39135037.htm”的网页,再分别进入查看相册第39页、第80页,在此过程中共进行三次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实时显示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三十一页至第三十三页)……公证员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截屏内容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页。
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网页中,载有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景程门市部)的名称、地址、电话、公司介绍、产品分类、最新供应、滚动展示橱窗、推荐相册、公司概况、认证信息、详细信息等栏目,“公司介绍”栏显示“景程门市部专业生产LED投光灯……等产品。
公司拥有自己的压铸厂和模具厂。
公司总部设在江门市荷塘镇,门市设在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10栋4号”,“详细信息”栏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元/年-1000万元/年”,在“公司相册”中的“单个产品规格”有灯具图片,杨世红认为其中型号为JC-S8913和JC—S8912的灯具图片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
2013年10月24日,杨世红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
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和包装上没有李红卫和景程灯饰门市部的信息。
李红卫确认公证实物是其销售,但否认其有生产该产品,并称不能凭广告就认定其有生产行为,广告有一定的夸大成分。
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杨世红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主要由灯具外壳、散热格栅、电源盒和灯头、提手五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看,其灯壳形状为四角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具有一定厚度,其外边缘上、下两侧为横格状结构。
灯壳内部设有两个圆形灯头。
从俯视图和左视图看,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排列若干散热片。
散热片上部连接矩形电源盒,电源盒表面光滑。
灯壳的左右两端连接一扁条形提手,与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是相同侵权。
李红卫则认为两者有区别,本专利的背后表面是光滑的,而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是有竖条状条纹,两者构成相似,但是否侵权不清楚。
又查,杨世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两张,(2013)粤中菊城第4928号《公证书》金额是700元[该费用与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4号案平分,分摊到本案为350元],(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金额是3000元。
[公证书涉及多个案件,杨世红未作区分]。
另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红卫,投资额5000元,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再查,杨世红曾于2012年1月9日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世军、李红卫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案号为(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5号,该案判决认定李红卫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杨世红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李红卫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为“隧道灯”,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前宽后窄的梯台状,由外壳、散热格栅、电源盒和灯头、提手五部组成;
从主视图看,灯壳形状为四角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具有一定厚度,其外边缘上、下两侧为横格状结构。
灯壳内部设有两个圆形灯头。
从俯视图和左视图看,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排列若干散热片。
散热片上部连接矩形电源盒,电源盒表面光滑。
灯壳的左右两端连接一扁条形提手。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区别有三:一是灯壳后部的电源盒表面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有一长方形凹陷,本专利的电源盒表面平滑,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表面有竖条状条纹;
二是提手与灯壳的连接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提手是通过一半圆形支架片与灯壳连接,本专利的提手是直接与灯壳连接;
三是提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提手上有三个孔,本专利没有。
上述区别特征均位于隧道灯的后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分,而且相对与整盏灯而言,上述特征的不同仅是一个局部细小的设计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李红卫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且其宣传图册及网站中型号为JC-S8913和JC—S8912的灯具图片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构成许诺销售,故杨世红主张李红卫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李红卫否认其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李红卫经营的景程门市部网页内容显示其具备相关灯具的生产能力,并拥有自己的生产厂房,李红卫对其抗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李红卫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李红卫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本专利是外观专利、具有一定的美感,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故酌情考虑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为5万元,杨世红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杨世红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红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红卫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世红负担800元,被告李红卫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