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德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玉珍、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向泉州市泉港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特级人头马”、“芝华士12年”、“轩尼诗VSOP”、“蓝带马爹利”、“名士马爹利”、“金牌马爹利”等注册商标洋酒共172瓶及销售假冒“五粮液52%”、“五粮液39%”注册商标白酒共78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393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9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下称泉港分局)接陈某某举报后,发现被告人苏某甲有出售仿冒酒品的犯罪嫌疑并立案侦查。
2012年11月30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苏某甲于2012年12月3日到泉港分局接受调查。
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因与人吵架被带至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办案民警经比对发现被告人苏某甲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后与泉港分局联系,后被泉港分局带回调查,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交代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泉州市泉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五粮液52%”、“五粮液39%”注册商标白酒合计68瓶及假冒“特级人头马(1L)”、“金牌马爹利(70CL)”、“马爹利名士(70CL)”、“马爹利名士(1L)”、“马爹利蓝带(70CL)”、“马爹利蓝带(1L)”、“轩尼诗VSOP(70CL)”、“芝华士12年(70CL)”注册商标洋酒合计142瓶,并从中分别抽取样品去鉴定,经鉴定,以上142瓶洋酒及68瓶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甲家属代被告人苏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苏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假冒酒外包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泉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涉案洋酒及白酒注册商品证明,送货单、结算单、汇款凭证、银行账户往来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3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赔偿泉州市泉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假冒“五粮液52%”注册商标白酒59瓶、假冒“五粮液39%”注册商标白酒9瓶、假冒“特级人头马(1L)”、“金牌马爹利(70CL)”、“马爹利名士(70CL)”、“马爹利名士(1L)”、“马爹利蓝带(70CL)”、“马爹利蓝带(1L)”、“轩尼诗VSOP(70CL)”、“芝华士12年(70CL)”注册商标洋酒分别22瓶、11瓶、11瓶、22瓶、8瓶、43瓶、8瓶、17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庆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