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现住。
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生和。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毕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鹿泉区太行建材厂生产的“强宇”牌32.5号水泥,套装其他水泥厂的外包装进行销售,共计销售“抱犊寨”牌32.5水泥149吨,单价250元,价值37250元;
“金隅”牌32.5水泥10吨,单价278元,价值2780元。
涉嫌违法经营数额4003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鹿泉区太行建材厂生产的“强宇”牌32.5号水泥,套装“抱犊寨”牌、“金隅”牌水泥的外包装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抱犊寨”牌32.5水泥149吨,单价250元;
假冒“金隅”牌32.5水泥10吨,单价278元,涉嫌违法经营数额共计4003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邢某、宗某证言证明,我们是鹿泉区太行建材厂职工,厂长是张某。
我们厂平时生产的是“强宇”牌水泥,后厂长张某让我们生产型号为32.5的假冒的“抱犊寨”牌、“金隅”牌水泥。
证人巫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到鹿泉区太行建材厂拉过“抱犊寨”牌水泥。
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是鹿泉区曲寨建材厂清欠科科长,我厂生产的是“抱犊寨”牌水泥,商标经过了注册,且没有授权过任何单位使用。
证人唐某证言证明,我是鹿泉区“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我厂生产的是“金隅”牌水泥,商标经过了注册,且没有授权过任何单位使用。
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是鹿泉区太行建材厂的厂长,我厂平时生产的是“强宇”牌水泥,因为不好销售,从2011年开始,我让工人们将我厂生产的32.5型号的水泥装在印有“抱犊寨”牌、“金隅”牌的水泥袋子里进行销售。
袋子是我自己在家做的,假冒的水泥销售到了山西、保定、正定等地区。
我并没有得到对方的授权。
鹿泉区曲寨建材厂、鹿泉“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张某的太行建材厂生产和销售““抱犊寨””““金隅””商标的水泥。
鹿泉区曲寨建材厂、鹿泉“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抱犊寨””““金隅””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库存本及出库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抱犊寨”牌32.5水泥149吨,单价250元;
销售假冒“金隅”牌32.5水泥10吨,单价278元,涉嫌违法经营数额共计40030元。
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抓获证明。
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可以酌定从轻判处。
参照我国关于利润核算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