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负责的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恒源煤电集团基建部签订了一份“春光”牌散热器供货合同(“春光”牌商标持有人为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包括三种型号散热器,共计858674元。
之后,被告人王某为获取更高利润,向冀州市冀州镇西沙村王某某(另案处理)定做了合同中的前两种型号散热器,双方约定总货款为50万元。
后王某私自将四五百枚“春光”牌商标提供给王某某,让王某某粘贴在散热器片上,王某某生产完毕后将“春光”商标粘贴在部分散热器片上发货至陕西榆林市。
后王某向陕西恒源煤电集团基建部提供了817310元的假冒“春光”牌散热器。
并将该批散热器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通过榆林办事处的张某某发送至购货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弥补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冀州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春风牌暖气片定作加工合同、陕西恒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春光”牌注册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已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8655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