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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杭、代理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向林某某租赁位于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莆田市丰得利鞋服有限公司二楼厂房,尔后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品牌鞋子。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将其生产的50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委托福建鸿昌交通物流公司装在鄂C193**车上要运往广州时,在莆田市荔园路阔口圆圈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还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委托其在广州的朋友蔡某某、林某、朱某某销售,共计3箱36双。

上述所生产的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0456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荔城公安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向林某某租赁位于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莆田市丰得利鞋服有限公司二楼厂房,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将其生产的504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委托福建鸿昌交通物流公司装在鄂C193**车上要运往广州时,在莆田市荔园路阔口圆圈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郑某某还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委托其在广州的朋友蔡某某、林某、朱某某销售3箱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计36双。

上述所生产的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0456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公安分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6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所有的一辆鄂C193**货车挂靠在鸿昌交通物流公司经营物流生意,2013年8月11日晚,郑某某到其店内找其拉货去广东厚街,次日上午,其带司机赵某某及搬运工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到莆笏公路新度镇路边的一家工厂装货,其知道运送的货物是鞋子,但没有开箱查看鞋子的具体品牌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于刘某某驾驶鄂C193**货车,2013年8月12日,刘某某带其及搬运工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到荔城区新度工业园区一家鞋厂搬运运动鞋,货主是由刘某某自己联系的,其等装完货后将车开到荔园路阔口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不知道箱内运动鞋具体品牌的事实;

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均系刘某某雇佣的搬运工,2013年8月12日,刘某某带其三人到荔城区新度工业园区一鞋厂装鞋,其三人不知道鞋厂老板是谁的事实;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莆笏公路白埕新村路段的一处厂房租给郑某某等人,郑某某自2012年12月份开始租用其厂房,其听说郑某某在厂房内加工外贸鞋,但不清楚鞋子的具体品牌的事实;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4月份起向林某某租用位于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厂房的三楼用于加工外贸鞋,其知道厂房二楼是郑某某在办鞋厂,其有委托过郑某某帮其加工外贸订单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林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三人在广州市销售鞋子,郑某某有分别委托其三人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各销售一箱(12双)“耐克”品牌运动鞋,其三人均有销售部分鞋子,但尚未向郑某某支付货款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情况;

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证明查封生产假冒运动鞋机械设备的情况;

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现场及赃物情况;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被查扣到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鑫裕鞋业公司委托郑某某加工鞋子的情况;

移动通信公司查询结果,证明1510594****系被告人郑某某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归案情况;

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时间等户籍信息;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45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五千零四十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生产假冒运动鞋机械设备一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四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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