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58号原告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勇。
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津申,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首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德宇。
委托代理人赵众朋。
委托代理人沈凯磊。
原告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等势线公司)与被告上海首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首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3月5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等势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衍平、陈津申,被告首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众朋、沈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势线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我国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互联网科技公司,从事计算机及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制作、销售等。
原告于2009年申请注册了“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商标,于2012年申请注册了“ETW”商标。
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互联网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参与了百度公司“百度推广”提供的关键词广告服务,采用付费竞价排名的方式,将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设定并购买为搜索关键词。
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搜索网站搜索栏中分别输入上述关键词后,在搜索结果条目上出现了“……找ETVV国际?
上海首擎效果更好!
……”。
并且在搜索结果中出现的网页链接直接指向了竞争对手被告的网站“www.soserching.com”。
这是人为介入而非自然搜索后出现的搜索结果。
被告在其网络推广宣传语中,将两个英文字母“V”并列拼写后,形成一个字母“W”,使用“ETVV国际”混淆公众的判断,以此达到分流原告客户的访问和虚假宣传之目的。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不正当地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百度公司进行投诉并要求停止竞价排名和删除非法链接的情况下,仍拒不改正。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故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以原告注册商标为竞价排名关键词;
删除违法链接等);
2、在《文汇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首擎公司辩称:1、竞价广告表明了服务的来源是首擎公司,首擎公司的网站和产品介绍都以本公司为对象,购买首擎公司的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都知道是首擎公司提供服务,而不是“ETW”或其他,因此涉案广告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ETVV”是“electrictradevictoryvictory”的简称,中文意思是电子贸易双赢,是一种新的互联网商业推广模式,指的是以多媒体与“SEO”(searchengineoptimization,中文是“搜索引擎优化”)相结合的方式来做国际网站,在深圳就有一家域名为etvv.net的公司存在,被告使用的“ETVV”借鉴了深圳这家公司。
3、被告股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知道原告使用“ETW”的情况,但并不知道原告将“ETW”注册为商标。
4、被告的经营业务与原告的经营业务不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也不同。
5、百度上搜索“ETW”后出现的内容是被告提供给百度公司的,但该展示结果是百度搜索引擎智能匹配技术导致的,被告不能直接控制和决定,该结果与被告无关。
由于百度公司不认为其网站上的关键词展示方式侵犯第三方权益,故在原告投诉后也就未通知被告。
如果原告认为百度公司某些关键词的展示方式侵犯其权益,应该先由百度公司确认,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等势线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制作、销售、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网页设计、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多媒体技术服务。
2013年10月总第56期《浦东国际经贸》杂志刊登有作者署名“ETW国际”的《ETW国际谈“走出去与其对抗”》一文,及“ETW国际介绍”。
该介绍中谈到,ETW国际(包括ETW)是原告的简称及注册商标,目前有300多名员工,是上海市政府批准可以雇佣外籍员工的内资企业,拥有50多名外籍员工。
ETW国际利用“多国网络”“多国视屏”“多国常年展馆”等产品,利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实现线上利用多国网络为出口企业进行全球营销,利用多国视频让世界各国不同语言的采购商,在自己本国就能全面的了解你的工厂和企业,利用多个国家常年展馆让采购商能就近看货。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公布的2013年“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合作企业名单中有原告等势线公司等9家企业。
原告网站上有以下内容介绍:ETW国际提供您多国网络,而不是多语言网站。
ETW国际提供出口“逻辑产品”,多国网络营销,用来开发全球国际市场。
产品出口是一个系统工程,产品出口过程有太多的环节,……都需要企业在做国际市场营销时把答案传递给采购商。
ETW国际任何产品的设计都是以问题出发,通过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相关要素,再把这些相关要素整合起来衍生出产品,以此来解决出口问题。
ETW国际产品基础原理:国际互联网是个物理网络,要有效的使用国际互联网应从物理层开始,因此ETW国际从国际互联网的物理层开始,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基础,应用了计算机分布式系统结构、数据分散与集成以及数据挖掘原理开发了ETW国际多国工作站系统分布在多个国家中,以使用多国网络为基础实现企业产品信息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有效使用,ETW国际不是优化(SEO)公司,不是B2B平台。
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ETW”商标: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指定颜色)商标:第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ETW国际”(“国际”放弃专用权)商标:第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ETW国际”(“国际”放弃专用权)商标:第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ETWINTERNATIONAL”商标:第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ETWINTERNATIONAL”商标:第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被告首擎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沈凯磊、曾日双,经营范围信息科技、电子科技、计算机技术、网络科技、智能化科技、通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沈凯磊、曾日双在注册成立首擎公司前曾在原告处任销售工作。
被告网站上有以下内容介绍:多语言网络营销产品是首擎根据互联网发展的新趋势,充分考虑了国际市场的客户寻找产品的习惯,从国际因特网的物理层开始,以电信通信为基础综合应用了分布式硬件系统结构,分散集成技术,数据挖掘原理,以及跨国网络通讯因素开发的复合市场营销模式。
实现让不同国家、不同语言的采购商在搜索引擎上找产品时找到您对应各个语种的产品网站,快速打开您的网站(海外电信硬件支持),完全看懂网站内容(母语翻译)。
产品优势:提供18种语言母语服务,突破信息传播的语言障碍,以全球知名搜索引擎为载体,解决传播渠道单一问题,网站可搜索技术支持,提升网站流量与客户反馈等。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上海分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由百度在www.baidu.com网站、wap网站及联盟网站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被告的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推广、网盟推广、智能匹配等服务方式。
在百度网站或百度联盟成员相关页面或界面中,网民每点击一次被告提交的关键词信息,系统根据被告为关键词所设定的价格,自动从被告百度推广费的预付款中扣除一次点击费用。
被告支付首笔推广费预付款的行为并不保证被告提交的关键词查询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网站信息一定能成功的在百度进行推广。
如果被告提交的关键词或其他信息不符合本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或百度相关政策,百度有权拒绝向被告提供百度推广服务。
对于客户提交的关键词及相关信息,百度推广系统将进行自动过滤。
百度推广官方网站关于搜索推广介绍:展现形式-精确对接需求,推广信息显著展示。
当企业推广信息与网民需求高度吻合时,会在百度搜索结果页以三种形式展现。
推广信息出现在何处,是由出价和质量度共同决定的。
高质量、高度吻合网民搜索需求的推广结果,将优先展示在首页左侧,余下的结果将依次展现在首页及翻页后的右侧。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etw”,点击“百度一下”后,显示搜索结果第二条为“找ETVV国际?
上海首擎效果更好!
”,“ETVV国际域名不给怎么办?
首擎18种语言搜索服务,本土手机网站及搜索支持是您最佳选择,8年服务经验,100人团队规模,超过200家客户案例可供验证,海外国际市场营销首选渠道”,“www.sosearching.com2013-11V推广”。
点击上述“V”图标,显示“Baidu推广诚信商家档案验证时间:2013/11/12验证结果:通过”等内容,点击“继续访问”,进入被告的网站,首页显示“本土化网络营销”、“本土化手机网站”、“母语视频制作与推广”等产品与服务,“首擎简介”中介绍“上海首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全球搜索引擎的研究与分析,以搜索引擎为工具,通过分布式系统,数据抓取原理,搜索行为分析,提升用户体验打通国际贸易通路,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挖掘潜在客户。
”随后原告又先后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点击“百度一下”后,均显示搜索结果第一条,内容同上,并有“多语言网络营销”、“本土化手机网站”、“母语视频制作推广”、“客户案例”。
点击该结果中的“V”图标后,同样显示“Baidu推广”的内容,点击“继续访问”后,进入被告的网站。
在上述三次百度搜索结果中,页面显示第五条或第六条内容为“上海ETW.ETW国际.上海ETW国际.ETW中国官网”,域名显示为“www.etwinternational.cn”,该域名指向原告的网站。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5981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百度在线上海分公司发出“要求立即停止以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提供推广服务的侵权行为的律师函”,要求百度公司永久停止将上述三个商标设定为搜索关键词的推广服务,即刻停止上述搜索及链接,向原告律师提供被告的百度推广关键词。
随函附了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商标注册证、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侵权网页打印件。
因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将原告的注册商标“ETW”、“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设定为百度推广关键词有争议,故本院就上述问题向百度在线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调查。
该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回复本院,说明如下:百度推广客户推广关键词以及推广创意内容(即推广链接中展现的内容)由客户自行设置。
根据百度的产品规则,如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输入某个关键词后显示了某一个客户的某一推广信息(如某一词或短语),有可能是因客户购买了相关关键词、根据产品原理展现,也有可能是客户设置的推广创意内容中含有该信息。
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根据此时间进行相关查询,该时间段内客户账户内存在“etw”、“etw国际”等关键词。
该公司曾于2014年1月23日接到过原告的投诉函,并及时进行了核实处理:通知被告投诉信息,要求其删除账户内侵权内容(被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删除部分“etw”相关关键词);
出于尊重原告商标、防止后续侵权行为考虑,在产品层面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信息对“ETW”、“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三个词进行了干预。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百度网站上输入涉案三个关键词后,现已搜索不到上述公证证据保全中涉及被告的百度推广内容及链接。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及网站内容,由原告等势线公司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文件、《浦东国际经贸》、(2013)沪静证经字第5981号公证书、离职证明、律师函、邮寄凭证、百度推广官方网站内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首擎公司举证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百度在线上海分公司的回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的股东及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私自下载系统工程和客户网站,离职后利用掌握的原告客户进行销售。
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且上述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ETW”、“”、“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经我国商标局合法注册,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被告的经营业务均包括通过为国内企业建立、优化多语种网站,将网站置于境外的服务器中,通过技术手段让境外采购商在当地的搜索网站中用母语优先、快速搜索到该国内网站,使境外采购商直观地了解国内企业的产品信息,起到了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采购商优先推广该国内企业的商业目的,因此原、被告是同业竞争对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第35类、第42类上的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中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第35类中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第42类中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相同。
被告辩称,其业务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范围不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商品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该类别中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虽然被告采取的是推广国内客户网站的服务方式,而不是为客户销售产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等,但被告提供服务的内容和目的就是通过建立网站帮助国内企业寻找境外采购商,将其产品通过互联网推销至国外市场,就像被告在其网站上描述的“实现让不同国家、不同语言的采购商在搜索引擎上找产品时找到您对应各个语种的产品网站”。
因此被告实际就是在为客户销售产品提供帮助。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
虽然被告并没有直接向境外采购商宣传国内客户的产品,但其服务的内容就是依托互联网帮助国内企业向国外的采购商展现、宣传、推销其产品。
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看,被告提供的服务均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提供的服务中替他人创建或优化网站是其中一个主要工作内容,因此与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构成相同服务。
原告并未证明被告为他人提供的服务含有网站的托管,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第42类中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被告提供的服务必须依赖于互联网搜索引擎,但其并未直接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的服务,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第42类中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不同。
由于被告提供的是一种通过网站推广为国内出口企业提供全球营销的服务,而不是向客户提供软件设计及已制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这种服务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在针对的对象、目的、内容等方面均有差异,两者也不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上述第9类商品及第42类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在百度上输入原告的注册商标后出现了被告的推广内容是百度智能匹配的结果,不是被告能直接控制的。
根据被告与百度在线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在百度网站上为被告展示其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包括搜索推广等,关键词由被告设定和提交。
百度网站上关于百度推广的内容显示,企业推广信息与网民需求高度吻合时,将优先展示在百度搜索结果首页左侧。
同时根据百度在线上海分公司的回函,进一步证明被告设定了“etw”、“etw国际”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在百度网站上进行了推广服务,并提供了上述搜索关键词,使得在输入上述关键词后可以优先出现被告的推广信息及链接。
百度智能匹配只是产生搜索结果的一个过程,正是由于被告提供了上述关键词才会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使被告的推广信息排名靠前,而被告对产生这样一个结果也是可以预见并且是希望的。
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ETVV”是“electrictradevictoryvictory”的简称,意思是“电子贸易双赢”,并称“ETVV”就是源色多媒体,是一种新的互联网展示方式,深圳就有一家域名为www.etvv.net的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在推广信息中使用的是“ETVV国际”的表述,其并未证明“ETVV”是行业内对于“国际贸易双赢”的简称,或“ETVV”就是指向源色多媒体,也未证明“ETVV”已经因为被告的使用而与被告产生了密切的对应性。
此外,被告使用“找ETVV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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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VV国际域名不给怎么办?
”这样一种表述,也无法与“电子贸易双赢”、“源色多媒体”联系起来,而被告对这样的表述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至于深圳存在域名为www.etvv.net的公司更不能成为被告使用“ETVV”的合理理由。
因此,被告使用“ETVV”并无合理的理由。
特别是被告的股东曾在原告处任职,被告认可其股东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知道原告对外以“ETW”自称,并在公司网站上使用“ETW”,同时被告也确认其使用“etw”、“etw国际”作为关键词是为了提高网站流量,因此不管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注册了“ETW”等商标,其将“etw”、“etw国际”选择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推广信息中使用“ETVV”字样,主观上具有借用原告的信息和声誉提高其网站点击率的故意,客观上也确实会使原本想访问原告网站的潜在客户却被误导访问被告网站,增强了被告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力。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百度推广服务就是在百度网站等的特定位置为被告展示其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
而从百度网站上输入关键词后出现的内容看,“找ETVV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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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擎18种语言搜索服务,本土手机网站及搜索支持是您最佳选择,8年服务经验,100人团队规模,超过200家客户案例可供验证,海外国际市场营销首选渠道”,上述内容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
进一步点击后即可进入被告的公司网站,可见被告利用百度推广对其网站上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宣传和推广,使网络用户可以优先关注其网站。
英文字母“W”是由两个“V”字形合并组成的,“VV”易被误认为“W”,因此“ETVV”与“”、“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构成近似。
被告将“etw”、“etw国际”设定为百度推广关键词并在展示的推广信息中使用“ETVV国际”字样,易使相关网络用户将该推广内容与原告联系起来,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与原告有关,诱使网络用户点击进入被告的网站,被告的行为已经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百度推广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无任何正当使用的理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涉及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可能导致原告商业机会的丧失,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
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约三个月;
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的推广宣传中;
被告取得交易机会受多种因素影响;
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案情、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首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ETW国际”、“ETWINTERNATIONAL”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首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上海首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9元,由原告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74元,由被告上海首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跃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