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杨东。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杨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