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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丙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辉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宋某甲、宋某丙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住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农民,住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农民,住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农民,住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农民,住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辉县市拍石头乡老机械厂院内假冒百泉春商标用零酒制作“百泉春寿酒”。

被告人宋某甲负责采购生产假酒的原料及酒瓶、包装箱等材料,组织宋某丙、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生产,负责销售生产好的假酒。

2013年10月,被告人宋某甲销售给侯伟德四十件“百泉春寿酒”,价值6000元。

2013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到拍石头乡老机械厂院内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的成品“百泉春寿酒”695件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该批假冒“百泉春寿酒”和已经销售的四十件假冒“百泉春寿酒”共价值214500元。

辉县市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证实未授权和许可宋某甲等人生产“百泉春寿酒”及使用“百泉春寿酒”商标。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

2、证人李某、张某等人证言;

3、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郑某某、孙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郑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甲租赁辉县市拍石头乡圪道村南头拍石头乡老机械厂部分房间���采购生产假冒“百泉春”、“百泉寿”商标的零酒、酒瓶、防伪瓶盖、包装箱、打包带等材料,在没有取得辉县市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百泉春”、“百泉寿”商标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生产假冒的“百泉春寿酒”。

2013年10月,被告人宋某甲以6000元销售给侯伟德四十件“百泉春寿酒”。

2013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到拍石头乡老机械厂院内当场查获货值208500元的假冒成品“百泉春寿酒”695件、塑料壶32个、打包机1个、打码机1个、激光防伪码标签400个、防伪瓶盖4900个、打包带3.5盘、百泉春洞藏寿酒纸箱230个、五星王牌百泉春酒包装箱1000套、四星王牌百泉春酒包装箱20箱、四星王牌百泉春酒4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209号���于假冒百泉春寿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735箱百泉春寿酒货值214500元。

2、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201314322、201314234);

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286693号、4652174号);

五被告人户籍证明;

辨认笔录;

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现场照片;

受理登记表。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其以每个2.1元的价格为宋某甲生产纸箱1150个和以每张0.06元的价格生产6000张塑料透明标签,纸箱上印有“寿酒”、“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并为宋某甲联系他人生产百泉春五星王牌的外包装箱和装酒用的铁皮盒。

(2)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其通过临沂市高准伟为宋某甲生产印有“百泉春酒业”的打包带5盘。

(3)高准伟证言证明,2013年,其以550元的价格为张��生产印有“百泉春酒业”的打包带5盘。

(3)杨振修证言证明,2013年,其为宋某甲生产12000个印有“百泉春”字样的防伪瓶盖。

(4)王宝泉证言证明,2012年12月,我将辉县市拍石头乡老机械厂院内的四间房租给宋某甲当仓库。

(5)侯伟德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我以6000元的价格从宋某甲处购买40件百泉春洞藏寿酒。

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3年8月份,其采购生产“百泉春寿酒”的原材料,并组织宋某丙、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在辉县市拍石头乡老机械厂生产假冒商标的“百泉春寿酒”,然后予以销售,2013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宋某丙供述,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至2013年10月,其和宋某乙、郑某某、孙某某在辉县市拍石头乡老机械厂为宋某甲生产假冒“百泉春寿酒”。

(3)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和宋某丙、郑��某在拍石头乡老机械厂负责洗瓶、装酒、装箱,孙某某负责做饭,宋某甲负责销售。

我们生产成品15箱百泉春洞藏寿酒,其余的是半成品,没有贴标签。

宋某甲前期负责联系送来零酒、酒瓶、标签、商标、酒箱等。

另外宋某甲购进一千件假冒五星级百泉春王牌酒包装,但没有酒瓶没有做成。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应宋某甲的安排,在辉县市拍石头乡老机械厂干四五天活,负责装箱生产假冒百泉春寿酒,并把箱封住,宋某丙、宋某乙负责往瓶里装零酒,孙某某负责做饭,有时辅助贴标签等。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我和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郑某某等在辉县市拍石头乡老机械厂里面生产假冒百泉春白酒,我负责贴标签、做饭,生产假冒的酒原料都是宋某甲联系好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郑某某、孙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购买假冒“百泉春”、“百泉寿”的商标,并组织宋某乙等人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百泉春酒”,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郑某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郑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丙、郑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宋某甲等人违法所得(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成品“百泉春寿酒”695件、激光防伪码标签400个、防伪瓶盖4900个、打包带3.5盘、百泉春洞藏寿酒纸箱230个、五星王牌百泉春酒包装箱1000套、四星王牌百泉��酒包装箱20箱、四星王牌百泉春酒4箱)予以追缴,由辉县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塑料壶32个、打包机1个、打码机1个)予以没收,由辉县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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