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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万银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娄伟波。

委托代理人:杨钧、王舒瑜,均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15层03之四号房。

法定代表人:邹定洲。

被告: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1501房。

法定代表人:庾明超。

委托代理人:陈喜,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群英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司”)、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下称“茂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认为茂名公司的商标侵权一事与本案被告广东公司没有关系;

二、与百度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以及与搜狗签订《搜狗搜服务发布合同》进行推广服务的也是茂名公司及茂名市天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广东公司。

综上,广东公司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故本案应交由被告茂名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广东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15层03之四号房,该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选择向被告广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茂名市群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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