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双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凤武。
被告:李福强。
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凤武、李福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叶凤武、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案外人凌卫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凌卫东实用新型专利权,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专利号为ZL200920006868.7,其权利要求一为:“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通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结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结合部(9)。
”2011年7月25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徐梦声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下午16时12分,公证人员及徐梦声至南宁市华强路76号“强辉杯业经营部”店铺(该店铺营业执照上的业主是被告李福强),购得“晋康”牌真空娃娃杯一个。
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了(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871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得的水壶。
从购得的水壶的外包装上显示,该水壶的制造商为永康市龙山晋康不锈钢制品厂。
经原告对比,该水壶已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被告叶凤武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李福强销售该产品,已构成了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凤武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李福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叶凤武辩称:1、此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就有本案的涉案产品;
2、被告叶凤武已经不再出售涉案产品;
3、原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同样诉讼均已撤诉。
被告李福强辩称: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当时厂家要求撤回后,其已撤回销售,现在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证据3、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现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证据4、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5、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叶凤武生产、销售的;
证据6、年费发票,证明本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二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叶凤武、被告李福强对原告所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七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叶凤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浙金知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就涉案专利原告已经在其他法院起诉过,且已经调解;
证据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收条,证明前述法院调解书已经执行;
证据3、注销证明,证明发生案件后,被告叶凤武已经注销了侵权工厂;
证据4、(2012)西民四初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济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各地法院提起同样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叶凤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调解书指控的事实是在2010年,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时间上的关联性;
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案的执行时间是在2011年2月18日,而本案事实发生在案件执行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不能证明是一案二诉,现在互联网上还能搜索到被告叶凤武制造涉案产品的信息;
证据4与本案无关,各案的主体不同,且虽然案件撤诉了,但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仍然可以再起诉,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一案再诉。
被告李福强对被告叶凤武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叶凤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和证据2,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凤武曾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过诉讼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叶凤武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该两项证据对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事实的查明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叶凤武曾经经营的永康市龙山晋康不锈钢制品厂已于2010年1月26日注销的事实,该证据对被告叶凤武是否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的查明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4两份裁定书中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主体不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属于一案再诉,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被告李福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凌卫东于2009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06868.7,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1年8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通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结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结合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的上端部可相对移动的套接有结合件(8),该手柄(3)的上端部通过该结合件(8)可拆装地枢转连接到所述结合部(9)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8)的一端设有便于该手柄(3)穿过的开口,另一端设有相对置的两个凸出部(10,10)或凹进部(11,11),而在所述结合部(9)上相对应的设有与所述两个凸出部(10)或凹进部(11)相配合的两个凹进部(11,11)或凸出部(10,10),该手柄(3)通过所述凸出部和凹进部的可拆装弹性配合连接到容器体(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8)的设有开口的端从其两侧延伸出两个臂部,所述两个臂部的上端分别设有所述凸出部(10,10)或凹进部(11,11);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带通道(5)为贯穿该手柄(3)上下两端部的通孔;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部(9)还具有便于背带(2)穿过的开孔(12),该开孔(12)的尺寸小于所述连接件(6)的尺寸;
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的下端部枢转安装或者可拆装地铰接在容器体的下部的手柄座(13)上,并且该手柄(3)由软质材料制成;
8、根据权利要求书7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还设有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的底座(14),该卷带机构(4)固定连接在所述底座(14)内,并且该底座侧壁上设有便于所述背带(2)穿过进入手柄的开口(15);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带机构(4)包括摇把(16)和设置在该卷带机构(4)中心位置的卷带轴(4a),该摇把(16)设计成在转动时能驱动该卷带轴(4a)收卷背带;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摇把的自由端上设有定位销(19)并且能够绕与该卷带轴(4a)的中心轴线垂直的轴线枢转,并且在所述底座(14)上设置有多个定位孔,所述定位销(19)可与所述多个定位孔相配合,以将摇把(16)固定在不同位置;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当所述定位销(19)与定位孔配合时将摇把(16)的自由端保持于卷带机构(4)上的保持机构;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机构包括分别设置在摇把上的第一卡止突起(17)和设置于卷带轴(4a)上的第二卡止凸起(18),上述第一和第二卡止突起通过弹性卡合将摇把的自由端保持于卷带机构(4)上。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书第1点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1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梦声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于次日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强路76号强辉杯业经营部商铺,原告代理人徐梦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晋康真空娃娃杯”,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加盖有“南宁市强辉陶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并封存了该商品,同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871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李福强销售的“晋康真空娃娃杯”已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
经观察,该产品外包装是一个标示容量为500毫升、产品名称为“晋康无尾真空太空壶”、生产企业为永康市龙山晋康不锈钢制品厂的纸盒,包装内有标注容量为600毫升、产品名称为“晋康真空娃娃杯”的杯子一个、收据一张、“强辉杯业”周良革的名片一张。
在杯子底部贴有产品编码,杯身上粘贴的防伪标签及杯内所附的一张合格证上均注明产品的生产企业系永康市龙山晋康不锈钢制品厂,合格证上载有该保温产品的特点、使用说明等内容。
杯子内外均未显示该杯子的生产日期。
该杯子包含以下技术特征:①、一种保温容器;
②、包括容器体、设置该容器体一侧的手柄以及装在该容器体底部用于收纳背带的卷带机构,该背带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上;
③、手柄具有供背带穿过的背带通道;
④、背带的自由端延伸通过该通道并与连接件相连;
⑤、在容器体的与该手柄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
⑥、背带能通过连接件可拆装地连接到连接座上;
⑦、在容器体上的与该连接座相对的一侧上设有结合部,在将背带完全收纳入卷带机构中时,与背带自由端相连接的连接件卡止于结合部。
被告叶凤武对于该杯子系其生产以及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盒与产品不配套。
另查明,被告叶凤武原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4月11日成立了永康市龙山晋康不锈钢制品厂,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杯制造、加工、销售,该厂已于2010年1月26日注销。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强路76号的南宁市强辉陶瓷经营部业主为被告李福强,主营陶瓷、日杂、小五金零售,该经营部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销。
还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凌卫东就被告叶凤武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晋康真空娃娃杯”的事实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行政诉讼程序若被启动亦被确定有效,则被告叶凤武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其他事项双方互不主张。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浙金知初字第95号调解书。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叶凤武支付了该案执行款45425元(包括延迟履行金)。
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案两诉;
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就是: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
如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技术特征的,则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书第1点即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部分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该点记载,原告专利可分解为以下七个必要技术特征,即:1、一种保温容器;
2、包括容器体、设置该容器体一侧的手柄以及装在该容器体底部用于收纳背带的卷带机构,该背带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上;
3、所述手柄具有供背带穿过的背带通道;
4、该背带的自由端延伸通过该通道并与连接件相连;
5、在所述容器体的与该手柄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
6、所述背带能通过该连接件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上;
7、在所述容器体上的与该连接座相对的一侧上设有结合部,在将该背带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相连接的连接件卡止于该结合部。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第①、②、③、④、⑤、⑥、⑦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第1、2、3、4、5、6、7个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
从被告叶凤武提交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收据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叶凤武曾于2010年7月12日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晋康真空娃娃杯”进行过诉讼,并于2010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叶凤武已于2011年10月18日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据此可认定对于被告叶凤武在2010年7月12日之前就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已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判定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关键在于查明被告叶凤武在2010年7月12日以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样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被告叶凤武在2010年7月12日之后尚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被告叶凤武在前述诉讼之后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同样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8712号公证书及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合格证上均没有标注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无法证明该产品是被告叶凤武在前述诉讼之后即2010年7月12日之后生产的;
其次,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而被告叶凤武履行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距离被告叶凤武履行前述诉讼义务的时间仅仅22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叶凤武全部回收前述诉讼前已经流通到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则是有难度的,况且在前述诉讼中,在被告叶凤武赔偿原告45000元后,原告即放弃了对被告叶凤武的其他主张,也就是说,被告叶凤武不负有回收已经流通到市场上的侵权产品的义务;
再次,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保全物品来看,其包装与内装产品不一致,包装上记载的是容量为500毫升的“晋康无尾真空太空壶”,而实际内装产品是容量为600毫升的“晋康真空娃娃杯”,将产品包装与产品明显不相匹配的杯子用于商业销售,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该杯子系前述诉讼之前流入市场上的产品;
并且,从被告叶凤武提交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是永康市龙山晋康不锈钢制品厂,而该厂已于2010年1月26日注销。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叶凤武于2010年7月12日后继续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在被告叶凤武已全部履行了前述诉讼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凤武在前述诉讼后继续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