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段育红,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来宗,男,194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原告段育红诉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段育红的委托代理人段来宗,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育红诉称,段育红发明了全国一种铝行业用过的再生方法,并予2006年6月16日申请专利,2007年1月17日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0日授予段育红专利权。
段育红在2004年至2005年两年内花费了10万元以上费用和劳动,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废硅藻土助滤剂的原料,再生出煤油40%左右,铝渣0.1%,硅藻土55%等,治理了污染。
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进行处置中使用了段育红发明的技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段育红发明专利授权后至X年X月X日使用其权利要求一的一项专利方法,有获得巨额利益不等的事实,两被告按不等的收益,赔偿产生出产品共计1万元;
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中,段育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育红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育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