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常平金三甲制衣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常平金三甲制衣厂厂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张念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鳄鱼图案”、“LACOSTE”的注册人。
被告人许某某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思进路某号经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金三甲制衣厂(登记经营者余金莲),并聘请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工作。
2013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经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开始让东莞市常平金三甲制衣厂员工生产贴有“鳄鱼图案”、“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销售。
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东莞市常平金三甲制衣厂未经许可使用“鳄鱼图案”、“LACOSTE”注册商标,仍继续管理该厂的生产工作。
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东莞市常平金三甲制衣厂进行检查,在该厂以及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圆山路某号二楼仓库共缴获贴有“鳄鱼图案”、“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7050件,非法经营数额约为2326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许某东等证人的证言、赃物T恤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是初犯,涉案时间短,金额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真实,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系注册商标“鳄鱼图案”、“LACOSTE”的注册人。
被告人许某某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思进路某号经营金三甲制衣厂,并聘请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工作。
2013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经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开始让金三甲制衣厂员工生产贴有“鳄鱼图案”、“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销售。
雷某某明知金三甲制衣厂未经许可使用“鳄鱼图案”、“LACOSTE”注册商标,仍继续管理该厂的生产工作。
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金三甲制衣厂进行检查,在该厂以及位于常平镇袁山贝村圆山路某号二楼仓库共缴获贴有“鳄鱼图案”、“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7050件(约价值人民币232650元),并抓获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赃物T恤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详细信息、送货单、户籍材料、商标注册材料等书证,证人许某东、李某昌、罗某卫、曾某贵、罗某英、胡某萍、黄某梅、聂某芳、袁某华等证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黎某华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是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金三甲制衣厂的厂长,明知该厂未经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继续管理该厂的生产工作,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涉案时间短、金额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持续3个月左右,非法经营数额约为23265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LACOSTE”商标T恤7050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