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启斌,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斌及其辩护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启斌明知“3M”系注册商标且在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承接客户“张少杰”(另案处理)制造“3M”车身反光贴和“3M”车尾反光板的业务。
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启斌雇佣工人开始在苍南县金乡镇东田路18号加工制造“3M”车身反光贴和“3M”车尾反光板。
同年11月27日,该加工点被执法部门查获,现场查获成品“3M”车身反光贴242100条,成品“3M”车尾反光板120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李某、蔡某乙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M车身反光贴、3M车尾反光板样本、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斌无视国法,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启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启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凹版印刷机1台、复合机1台、压膜机1台、模切机2台、3M辊筒印刷模具1个,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3M车身反光贴、发光贴等注册商标标识物品共计242100条,3M车尾反光板120块、筒膜60000条,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