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存茂。
上诉人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尼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存茂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君,被上诉人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马存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佳尼士公司系第1640147号商标“科视朗”、第1785002号商标“佳尼士(GNS)”、第1925982号商标“富力”、第3091950号商标“尼宝”等四个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四个商标)的原所有人。
2008年4月9日马存建成立自然人独资的石家庄佳尼士公司。
2008年8月25日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委托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代理涉案四个商标转让申请,联系人为马存建。
2009年5月25日涉案四个商标转让完成。
2008年8月北京佳尼士公司股东王祥桦、李洁明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本案第三人马存茂返还公司证照。
北京市��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862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5月20日,北京佳尼士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马存茂为公司董事并聘为经理。
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效”。
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内容为:免去马存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由王祥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免去马存建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王祥桦为本公司经理;
由马存茂、马存建协助王祥桦办理相关权利移交。
2009年4月21日马存茂的代理人马存建向王祥桦、李洁明的代理人移交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佳尼士公司是涉案四个商标的原商标权人,第三人马存茂、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建明知在2007年6月5日已经被免去北京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的情况下,仍持有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
并于2008���8月25日以北京佳尼士公司名义将该公司所有的涉案四个商标转让给马存建成立的石家庄佳尼士公司,该转让行为于2009年5月25日完成。
北京佳尼士公司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不是北京佳尼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北京佳尼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马存茂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建恶意串通,损害北京佳尼士公司利益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北京佳尼士公司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第三人马存茂辩称北京佳尼士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商标转让公告是向社会公众发出的,作为商标合法持有人,没有理由担心自己的商标会被他人非法占有,马存茂关于北京佳尼士公司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存茂辩称涉案四个商标是王祥桦以两万元价格转让给马存建的,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因只有杨某一个人的证言,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佳尼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四个商标(第1640147号、第1785002号、第1925982号、第3091950号商标)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四个涉案商标(第1640147号、第1785002号、第1925982号、第3091950号)。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以“商标转让公告是向公众发出的,作为商标合法持有人,没有理由担心自己的商标会被他人非法占有”为由对原审第三人马存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本案中,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与北京佳尼士公司商标转让申请是在2008年申请的,且商标转让时经过了公示程序,2009年由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取得了商标权,涉案四个商标一直都是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续费并使用的,北京佳尼士公司在商标到期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续费,故在公示期间,北京佳尼士公司即应当知道涉案商标被转让,其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
而北京佳尼士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故应当驳回北京佳尼士公司对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的起诉。
2、原��法院以“马存茂、马存建被免去北京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仍持有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并于2008年8月25日以北京佳尼士公司名义将该公司的四个涉案商标转让给马存建成立的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并不是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和马存茂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并未参与经营。
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王祥桦,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公章等证照是由王祥桦指定的管理人员袁丽萍管理的,办理商标权转让时也是王祥桦指定的专人负责的,有一部分材料还是王祥桦从广州公司寄过来的。
从北京佳尼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马存建、马存茂并未持有涉案商标的原件。
退一步讲,即使在此阶段马存建、马存茂持有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也办理不了商标权的转让事宜。
办理商标转让程序:商标局自收到��让申请后十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自确立申请日起三个月到四个月可以收到转让《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该证明需跟原《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
转让申请提交一个月后,商标局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受让人《受理通知书》,同时按照转让商标在商标局记录的注册人地址给注册人抄送一份《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并未审理办理商标权转让需要的资料就以此为由认定马存建、马存茂恶意串通,损害北京佳尼士公司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和北京佳尼士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的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
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建与北京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马存建担任公司经理,负责经营,如果公司能经营好,王祥桦也同意给马存建一部分红利。
后马存建负责期间发展很快。
王��桦就与马存建商量,北京佳尼士公司继续交由王祥桦管理,王祥桦给马存建四个商标权,让马存建单独出去创业。
但是这四个商标马存建还得出二万转让费用。
后王祥桦安排广州的公司将办理商标权的相关资料的原件寄过来了,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与北京佳尼士公司办理了商标转让并进行了公告,马存建个人打入王祥桦的账号二万元转让费。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确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所谓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恶意串通行为的实施者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此处所指的利益受到损害的集体或者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
如果合同中的数个当事人恶意串通,但仅损害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并不损害合同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时,则属于其他原因以确定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为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而不属于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确认无效的范畴。
本案当中,马存建、马存茂并非合同当事人,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
马存建、马存茂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涉案商标也是通过合法程序经过国家商标总局公告进行转让的,且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持有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北京佳尼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是公平、公正的。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主要调查以下焦点问题:一、涉案四个商标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北京佳尼士公司请求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关于问题一,上诉人石家庄佳尼士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法律条件。
其提交2007年5月21日支出凭单及当日的户名为王祥桦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存款金额20000元。
证明转让涉案四个商标权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商标转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且支付了对价。
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与北京佳尼士公司办理了商标转让并进行了公示,是合法的。
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从2006年到2008年在北京佳尼士公司做出纳,我们的工作都听从广州黄小姐(黄惠芹)传达指示,支出凭单上的汇款20000元是我汇的,支付凭单是我做的。
说是买商标的钱,是黄惠芹给我传达的消息。
当时是北京佳尼士公司出的现金。
庭后,���某出具书面证明,称因在开庭期间比较紧张,法官及律师问的问题也专业,对于在庭上所说的关于汇款事项做解释声明,向王祥桦汇款时由我向马存建收取现金再汇出的(汇给王祥桦账户),现予以更正。
证人李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我从2005年7月到2008年在北京佳尼士公司做库房管理员,一切业务都是听广州公司的指示,进货需要和广州的黄小姐联系。
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称,就涉案商标的转让,北京佳尼士公司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上诉人北京佳尼士公司对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支出凭单及银行回单不能显示款项的真正用途。
两位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马存建是北京佳尼士公司的执行经理,马存茂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一切财产都在他们控制之下。
关于问题一,被上诉人北京佳尼士公司认为,北京佳尼士公司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
虽然转让的双方是北京佳尼士公司和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但是转让并非北京佳尼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章、营业执照等所有权利证明都由马存茂和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控制,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
其提交原审提交的证据用来证明双方转让合同无效。
对于北京佳尼士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问题二,上诉人石家庄佳尼士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商标转让是在2008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也经过了公告程序,2009年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取得了商标权,到北京佳尼士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在2009年4月21日,马存茂向王祥桦移交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物品,那时北京佳尼士公司就应当已经知道其商标权受到了侵害,从那时候计算,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其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7640号(一审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8624号)判决的履行记录即原审时北京佳尼士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问题二,被上诉人北京佳尼士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8年8月25日的商标转让,北京佳尼士公司是毫不知情的,商标公告是向社会发出的,北京佳尼士公司作为原权利人,在合法持有原商标注册证的前提下,没有理由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侵占,没有理由关注自己的商标是否侵犯,仅以商标转让公告来推定北京佳尼士公司应该知道商标被转让进而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佳尼士公司于2011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商标打假时���发现涉案商标被非法转让。
庭后,北京佳尼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复印的涉案四个商标档案材料,其中显示:北京佳尼士公司就涉案四个商标在2008年8月22日申请补发原证,涉案四个商标中有三个商标于2012年11月20日由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续展,一个商标于2011年5月4日由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续展。
上述证据证明北京佳尼士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四个商标的原权利证书由股东王祥桦持有,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在非法转让涉案四个商标时,先向商标局申请补发了商标注册证。
虽然商标局对涉案四个商标转让进行了公告,但是作为权利人的北京佳尼士公司在仍然控制着权利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去担心自己合法的商标权会被非法侵占,故北京佳尼士公司没有义务去关注涉案四个商标的转让公告,因此,不能仅以商标转让公告推定北京佳尼士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标被转让,并以此作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
对于上述涉案四个商标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8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存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祥桦、李洁明移交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公司印章(公章、银行印鉴﹤财务章及法人代表私章﹥、发票专用章)、经营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地税证正副本﹤报税密码﹥、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组织代码IC卡、社保卡、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银行账号及密码﹥、支票、股东登记手册、历年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财务账册(账册、历年��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书、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7640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2009年4月21日,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记录显示:马存茂的代理人马存建向王祥桦、李洁明移交了下列物品:公司印章、经营证照、财务账册。
涉案四个商标均于2008年8月22日由北京佳尼士公司申请补发注册证,2008年10月17日补发注册证完成。
涉案四个商标中有一个商标于2011年5月4日由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续展,其余三个商标于2012年11月20日由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续展。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民事活动中,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系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持有、保管,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代表公司从事正常经营和管理活动。
在本案中,从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公司股东大会免去马存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马存建公司经理职务,到2009年4月21日马存茂移交北京佳尼士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物品之时,马存茂利用非法控制的北京佳尼士公司上述证照,以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四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为马存建的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的行为,显系存在恶意,该行为不是北京佳尼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商标转让合同。
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上诉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支付了对价,对此,北京佳尼士公司不予认可,且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和证人证言来看,无法确定该笔款项为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从北京佳尼士公司处受让涉案四个商标所支付的对价,石家庄佳尼士公司关于“石家庄佳尼士公司与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在本案中,首先,从原审查明的的事实及商标局关于涉案四个商标转让的档案材料可以看出,在涉案四个商标进行转让时,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证由王祥桦所代表的北京佳尼士公司所持有,马存茂在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之时,先利用北京佳尼士公司的印章等证照对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证进行了补证,也证明了原注册证确系由王祥桦持有。
而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
虽然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称,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北京佳尼士公司应当收到《受理通知书》等商标局邮寄的材料并继而知��涉案四个商标被转让,但是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因此,作为北京佳尼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祥桦在不掌控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的印章、证照且仍然持有涉案四个商标的原注册证书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怀疑涉案四个商标被非法转让,从而对涉案四个商标权利变动的公告信息施以特别的关注。
因此,以涉案四个商标转让完成后商标局公告的时间作为北京佳尼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理据不足。
其次,在王祥桦、李洁明诉马存茂返还公司证照的案件中,作为北京佳尼士公司股东的王祥桦、李洁明并未向马存茂主张要求返还涉案商标注册证,法院判决和履行内容中,也未涉及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证,因此,马存茂返还上述判决所确定物品的时间也不能作为北京佳尼士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标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
再次,从商标局的档案材料可以看出,本案在起诉时有三个商标未到续展期,另一个商标是在2011年5月4日进行的续展,即使此时北京佳尼士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到本案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佳尼士公司于2011年在全国进行商标打假时发现涉案商标权利被侵害,进而在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石家庄佳尼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石家庄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