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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卢云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448号
案件名称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卢云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卢云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卢云祥。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云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

公司专业从事最新高科技内外墙建筑装潢材料的研发、生产、贸易和服务,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精湛的生产工艺、先进的检测设备、科学的管理体系和完善的客户服务。

原告历年来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及相关证书。

原告依托上海这个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充分发挥地理位置、交通网络、人力资源等种种优势,将使自身的生产和规模得到飞速发展,原先产品主要销往国内30多个省市,2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一直重视企业形象与广告宣传,从2007年起至今,每年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外广告、交通广告载体等对产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原先的产品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铝塑板。

2012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文兵、周瑞、孙孟杰的见证下,在昆明市博美建材城内一门头标示有“香港新吉祥铝塑板”字样的商铺,购买了印有“SHJX上海吉祥高级装饰板”字样的铝塑板两张,铝塑板上的商标与原告第9307170号注册商标SHJX在字母组合、排序完全一致,并取得编号为0007651的香港新吉祥铝塑板付款(发货)证明单及“卢云祥,昆明市伟业铝塑装饰商行”名片各一张。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庞大,金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且由于假冒伪劣产品品质低劣,质量难以保证,给消费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317071号注册商标“SHJX”和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SHJIX”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当庭放弃对第9317071号注册商标“SHJX”的主张);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置侵权产品费,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当时的侵权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其他经营主体。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适格;

4、第9317071号、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信息;

5、(2012)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18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

6、荣誉证书照片,证明原告在铝塑板生产销售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仿冒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7、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证明当前在市场上有很多搭原告便车的现象,原告在铝塑板生产销售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市官渡区云象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卢云祥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云象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8月20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3日,侵权主体是当时的昆明市官渡区伟业铝塑板经营部;

2、昆明市官渡区伟业铝塑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证保全的时间业主是卢云芬。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仪器仪表、电器开关及配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的销售,建材生产、销售。

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是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门,金属护壁板;

墙用金属包层(建筑);

建筑用金属包层;

金属隔板(建筑);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建筑壁板;

建筑用金属板;

彩钢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13日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了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卢云祥系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博美建材城4区3栋2号的昆明市官渡区云象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成立的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

2012年12月3日,原告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昆明市博美建材城内一门头标示有“香港新吉祥铝塑板”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保全,购买了表面张贴有“上海吉祥高级装饰板”等字样的铝塑板两块,铝塑板上印有标识。

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7651《香港新吉祥铝塑板付款(发货)证明单》票据一张及卢云祥名片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合法受让,依法取得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铝塑板上,突出使用“”字样,构成对原告第6001392号“SHJIX”商标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销售的铝塑板表面上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SHJIX”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SHJIX”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就本案而言,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使用字母“SHJIX”是“上海吉祥”四个汉字的拼音缩写,但同时,“SHJIX”也可以是其他汉字的拼音缩写或者字母组合,所以“SHJIX”字母组合不是固定组合,属于原告臆造的字母组合,原告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使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使同行业的生产、销售者看到铝塑板上使用“SHJIX”就会知悉系原告生产的铝塑板。

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铝塑板使用的标识相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均为字母组合,并且均使用了大写字母SHJX,虽然被控侵权铝塑板使用的标识缺少字母I,并且SH字母后面有一个类似塔形状的图案,但是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极易对产品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铝塑板侵犯了原告的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公证保全的时期并不是被告在经营,其经营主体系卢云芬,而被告系卢云芬的雇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2)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1812号公证书所附单据和名片可以看出,公证保全时将被控侵权铝塑板销售给原告的是被告卢云祥本人,付款证明单上的电话与卢云祥名片上的电话一致,收款的银行卡的户名均为卢云祥,卢云祥主张在2012年12月3日自己只是一名打工者,卢云芬未到庭对此事进行说明或者作出相应的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卢云祥在2012年12月3日是一名雇工,还是实际经营者,只能依法认定在公证保全购买的时候,卢云祥作为实际销售者,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卢云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铝塑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云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塑板;

二、被告卢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卢云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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