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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
案件名称雷某、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某,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雷公圹**号*栋102。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关村老站村民小组。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彭某,辩护人杨树英、叶文波、杨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华、鉴定人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原在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牧人公司)任职,其中雷某和彭某分别担任研发部经理和工程师,全面掌握牧人公司所生产搅拌机的相关技术,牧人公司有保密纪律规定以及岗位目标责任书,要求员工遵守保密纪律。

2010年3月,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等人陆续从牧人公司离职,2010年6月份,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与东莞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老板甘某合伙筹建东莞市顶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15日正式登记成立,甘某为顶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出资人,占公司股份的40%;

邵奇辉占公司股份30%,雷某、彭某、傅某则各占公司10%的股份,均未实际出资。

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份,雷某、彭某违反保密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牧人公司的技术用于研发了侵权产品SM-986、SM1086。

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牧人公司生产的SM-168、SM-168BG两款产品的软件源程序、机械图样、工艺流程图、作业指导书、零配件物流清单所表达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牧人公司的立式搅拌机中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在2010年11月24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2010年11月24日被ZL201020148161.2号中国专利所破坏);

2、顶厨公司产品技术资料与牧人公司商业秘密的密点相比较,双方关于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同一性。

2011年7月19日,办案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顶厨公司工程部办公室扣押了雷某、彭某所使用的电脑。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电脑进行了相关数据恢复。

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分析比对,发现所恢复数据中,至少有两个机械设计图样与SM-168产品的技术资料存在“复制+局部修改”关系。

经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害单位因此遭受的企业经营损失为10,912,632.82元。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雷某否认实施所控犯罪事实,辩称:1、SM-986、SM1086所用技术是在购买了包括健伍、唐锋等在内的搅拌机产品后,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的;

2、与牧人公司没有签保密协议,离职也是牧人公司批准的。

其辩护人杨树英认为:1、牧人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和范围;

2、涉案技术实际系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指控雷某全面掌握了涉案技术的证据不足;

3、被告人雷某仅是参与了产品改良;

4、驱动装置的齿轮箱部分并不能代表整个驱动装置;

5、损失评估已于2012年5月1日失效,报告所依据的由牧人公司提供的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雷某无罪。

被告人彭某否认实施所控犯罪事实,辩称:1、986及1086两款产品的技术来源于个人经验和公知知识;

2、入职牧人公司之前,168、168BG两款产品已经上市,自己并没有接触过相关技术;

3、没有与牧人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牧人公司也没有承诺支付保密费用。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单位没有明确技术秘密范围,指控犯罪对象不明确;

2、被告人彭某没有签订保密文件,所以牧人公司的保密性是不存在的。

应宣告彭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原在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牧人公司)任职,其中雷某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经理,彭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工程师,两人在工作中能接触并掌握牧人公司搅拌机的相关技术,牧人公司有保密纪律规定以及岗位目标责任书,要求员工遵守保密纪律。

2010年3月,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等人陆续从牧人公司离职,2010年6月份,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与东莞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老板甘某合伙筹建东莞市顶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顶厨公司),并于2012年9月15日正式登记成立,其中甘某为顶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40%,实际出资21万元;

邵奇辉占公司股份30%,雷某、彭某、傅某则各占公司10%的股份,四人均未实际出资。

雷某、彭某违反牧人公司的保密要求,窃取了牧人公司的SM-168搅拌机的小皮带轮及大齿轮机械等图样,并加以使用,研发出与SM-168、SM-168BG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相一致的同类产品SM-986、SM1086,然后进行公司化生产并销售。

2011年4月25日,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05号),认为牧人电器生产的SM-168、SM-168BG两款产品的软件程序、机械图样、工艺文件(包括工艺流程图及备注说明、作为指导书)、零配件物料清单四项所表达的技术信息,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的条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其中机械图样文件这一含有复杂技术内容的大量技术信息,是需专门技术人员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及相当的成本投入才能获得,在公知渠道不能获得,从销售产品通过反向工程亦不能完全获得全套技术信息的组合,所以,机械图样文件,特别是组合,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

同年6月24日,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15号),认为牧人电器的SM-168、SM-168BG的技术信息与东莞宏图生产的SM-986、东莞顶厨生产的SM-986、SM-1086三台产品所含技术信息存在以下关联:1、产品的基本组成相同,主要功能设置对应相同,整机外型设计相似;

2、各产品转速档位分配形式相同且均采用旋钮开关操作,参考实测数据,各产品相同调速档位的转速值相近;

3、各产品具有相同主结构和主参数的复合轮系搅拌减速系统,当电机转速相同时,各机的搅拌轴上均产生相同的搅拌运动(包括公转、自转的转速,公转的回转半径)。

安装在搅拌轴上同一种搅拌器具会形成相同的合成运动轨迹;

4、各产品均有功能相同、实用部分(搅拌时与实物接触部分)结构形状相似、主体尺寸相近的三种搅拌器具;

5、具有绞制压制、打汁、研磨功能的多功能机对应的产品,其附加功能所需运动的传递方式相同,绞制压制部分传动机构的主结构和主参数相同;

6、各产品中一些个性化设计单元(如抬头机构、马达支架、齿轮箱和行星轮盖、底座底面上的加强筋等)主结构相同或一些主要尺寸相同或相似,在一些设计的细节上存在相似。

2011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顶厨公司工程部办公室扣押了被告人雷某和彭某工作所使用的电脑。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彭某使用的两台办公电脑进行了相关数据恢复。

2011年8月24日,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将牧人公司具有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与上述恢复数据(有19个机械设计图样标题为东莞市宏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比对:1、sm-168图纸2D图(零件图)41-小皮带轮.dwg与S44030019020020115756J440309030000201100092丢失的目录#85小皮带轮.dwg之间,双方不仅核心内容重合,且各视图的主要图形及包含了个人设计特征在内的多个图形要素亦印合(如中心线的起始位置等),说明两份图样存在“复制+局部修改关系”;

2、sm-168图纸2D图(零件图)66-大齿轮dwg与S44030019020020115756J440309030000201100092丢失的目录#85大齿轮.dwg之间,亦存在“复制+局部修改关系”。

2011年12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根据检索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找到相关专利文献有7篇,对比了公开文号为CN2468297Y,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2日的名为多功能食品搅拌机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认为牧人公司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中采用了一系列技术手段,体现了设计人员的独特的设计思路,这些设计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2010年8月6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

同时也认为驱动装置中的行星架的设计不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销售立式搅拌机的相关经营信息也具有非公知性(工信促司鉴(2011)知鉴字第062-1号)。

2012年1月6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侵权单位的产品、技术资料与牧人公司商业秘密的密点相比较,双方关于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同一性:1、关于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检材17(彭某电脑中有关SM-986、SM-1086的图纸及BOM表,共120页)中包括有顶厨公司的SM-986图纸70页和SM-1086图纸25页,检材22(雷某电脑中相关资料一份,共267页)中包括有顶厨公司的SM-986图纸81页和SM-1086图纸76页,上述顶厨公司图纸表达了SM-986、SM-1086两款立式搅拌机的详细设计,其中均涉及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

经鉴定组现场拆解,两台立式搅拌机产品的驱动装置上与上述顶厨公司图纸相吻合(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62-2号);

2、与牧人公司关于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完全相同,包括驱动装置的所有零件(包括马达)全部安装在马达支架上形成一个独立的部件,该独立部件安装在上本件和顶盖内;

齿轮箱中具有一个隔离板将齿轮箱分隔成上仓和下仓,齿轮箱的上仓扣合在马达支架的下侧,在其间形成一个密封的空间用以容纳齿轮、T形轮、大齿轮等零件,齿轮箱的下仓内设有内齿轮,用于配合太阳轮和行星轮构成行星轮机构;

3、马达固定安装在马达支架的下侧,马达轴自下而上穿过马达支架,马达轴上安装有小皮带轮,该小皮带轮通过同步皮带驱动大皮带轮,大皮带轮固定在大皮带轮轴上端,大皮带轮轴下端自上而下穿过马达支架进入齿轮箱的上仓之中;

大皮带轮轴分别固定的两个轴承定固;

在大皮带轮轴下端安装有斜齿轮,该大皮带轮通过大皮带轮轴驱动斜齿轮,斜齿轮通过T形轮驱动大齿轮,该T形轮为双联齿轮,其中较大的齿轮为斜齿轮,它与上述斜齿轮相互啮合,其中较小的齿轮为直齿轮,与大齿轮相互啮合,该大齿轮与主轴连接;

主轴的下端穿过隔离板进行齿轮箱的下仓之中,驱动太阳轮,太阳轮与行星齿轮啮合,行星齿轮同时与齿轮箱下仓内壁的内齿轮啮合。

顶厨公司的三份售货合同(均为2011年3月)显示销售数量分别为SM-986共586台、SM-1086共395台、SM-1086B共451台,依被害单位提供的利润表(SM-186在2010年净利润81.94元/台,在2011年1-4月份净利润78.23元/台;

2011年SM-1086净利润129.41元/台)计算,利润共计155,323.64元;

宏图公司的26个售货合同显示:2010年销售986共2656台、986S共4,890台;

2011年986共5,891台、986S共1,590;

2012年986共588台;

2011年1086共2481台,1086B共2481台,依上述单个利润计算,利润共计1,918,089.17元。

两公司总利润应为2,073,412.81元,其中968及1086两种型号的利润为1,168,910.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及书证:(1)扣押的雷某和彭某使用的两台电脑主机、顶厨公司BOM多阶展开资料、样品确认书等;

扣押的甘某的宏图公司表格、顶厨公司通知通告联络单、神州计算机主机、财务报表、现金日记账、财务电脑主机、一台SM-1086B搅拌机和一台SM-986搅拌机等;

扣押顶厨公司仓库中的SM-1086搅拌机、SM-986搅拌机各两台及作业指导书。

(2)光盘及移动硬盘两个(存储了从电脑里面恢复过来的文件)。

(3)鉴定所用的样机照片。

(4)东莞常平公证处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证实牧人公司代理人徐某焱于2010年8月10日从宏图公司购得多功能搅拌机SM986一台。

(5)广东知识产权技术对比分析报告(牧人电器委托,2010年8月20日所作),认为涉嫌侵权产品落入牧人电器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020148161.2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6)牧人公司关于公司保密纪律的规定(牧人9号文),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在保密纪律方面就有规定,傅某、邵奇辉在背面均有签名。

(7)牧人公司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在责任书上面也有多项保密纪律,由部门经理或主管在上面签字,其中邵奇辉、傅某、雷某等在上面有签名。

(8)牧人公司证明,证实傅某等人离开了公司后,高级工程师彭某、跟单业务梁某等十几位原牧人公司核心骨干员工先后离职到顶厨公司。

(9)牧人公司所提供SM-168BG成品组装作业流程图、指导书及SM-168作业指导书、相关通知、联络单,证实雷某在上面有签名,从而能接触到SM168、SM168BG相关技术的事实。

(10)顶厨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成立,甘某于2010年8月23日首次出资21万元,其他股东未出资;

宏图公司企业信息等。

(11)顶厨公司及甘某银行帐户信息,证实了资金来往情况。

(12)彭某、雷某的身份信息、履历表、离职申请单、劳动合同、抓获经过、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明细表等。

(13)专利证书、说明书和转让证明,证实了牧人公司的专利情况。

(14)从傅某被扣押手提电脑下载的部分资料,包括牧人公司产品及产品说明;

SM-168零配件清单两份;

顶厨公司报价单;

傅某与客户聊天记录(2010年5月3日的聊天记录提到把以前的研发部经理和工程经理拉过来,做了一个升级版本,很多客户在等最终样板等)。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勋(牧人公司总经理)2011年3月15日的证言:牧人公司生产SM-168BG和SM-168多功能搅面机,国内称食物料理机,90%以上出口,核心技术是工程图纸和电路设计。

雷某是原研发工程部经理,负责研发、制图、模具外发打样等,掌握的技术最全面。

彭某是研发部高级工程师,也掌握了产品的全面技术,具有实际操作能力。

产品的全面技术总体上全部是老板王文雄发明创造的。

公司有一份保密纪律规定(牧人9号文),还有一份岗位责任书,还经常开会要求员工保密。

(2)证人王某乙(牧人公司外贸副总)的证言:彭某于2010年过年后申请离职,老板要求他签离职协议,不得泄露我公司技术机密,但彭某拒绝签。

雷某掌握着公司最核心的技术资料。

2010年3月以后的销售量是以前的一半。

(3)证人陈某良(牧人公司资材部经理)的证言:雷某和彭某主要负责公司新产品的研发和老产品的技术改良,掌握所有产品的设计图,其中雷某还知道供应商的资料。

(4)证人何某平(牧人公司产品销售商)的证言:约在2010年12月,向顶厨公司购买了料理机和搅拌机各一台,它们与牧人电器的SM-168BG料理机、SM-168搅拌机一样。

(5)证人苏某(牧人公司销售商)的证言,证实何某平网购了两台搅拌机。

(6)证人梁某(顶厨公司业务主管)的证言:从牧人公司离职后,到顶厨公司担任业务主管。

公司生产的家用搅拌机型号有SM-1086、SM-982、SM-986、SM-1086B、SM-1086G五种。

生产多功能搅拌机是2010年8月才开始的,总销售大约十一万台。

公司技术由雷某负责。

(7)证人周某(顶厨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负责公司账务,于2010年12月入职,公司每月根据订单生产七八千台9**型多功能搅拌机。

公司主要技术由雷某负责,公司账户是×××4520,所有支出、收款都经过这个账号,密码只有我和甘某知道。

(8)证人易某甲(顶厨公司行政部主管)的证言,称在顶厨公司负责人事工作,雷某和彭某负责技术工作。

(9)证人甘某(曾于2012年3月29日被羁押,4月28日经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证言,在第二次笔录中称自己是顶厨公司的法人代表,彭某是公司开发部主管,雷某是工程部主管,傅某是业务部主管,公司生产有搅拌机、果汁机等,主要销往外国。

第四份笔录称邵奇辉是老乡,2010年五六月被牧人公司开除后过来担任生产厂长,傅某、雷某、彭某是邵奇辉找来的,公司主要由邵奇辉管理。

第七次笔录中称产品有很多种,搅拌机都有六七款,果汁机有一二款,产品主要销往国外,月收入约八百万元左右。

2013年3月12日的陈述,称宏图公司主要产品有搅面机、果汁机、榨油机等,其中搅面机型号有981、983、1083、986等型号,产品都是通过东莞一家中介公司出口到国外。

邵奇辉、彭某、雷某、傅某在的时候,宏图只生产SM1086、SM986两种型号的搅拌机,后来也一直生产这两款型号。

顶厨公司后来又开发了几款新产品,两公司生产的SM1086、SM986产品是一样的。

2012年3月份后公司开始生产X5、983、1083、981、982型搅拌机。

顶厨公司虽未注销,但未正常生产了。

宏图公司每年的营业额为三四千万,获利为百分之五。

(10)证人傅某的证言(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前两次笔录中称公司月生产约一万台多功能搅拌机,型号为SM1086和SM986,先后销售了约有十万台左右。

第三次笔录称,甘某和邵奇辉先策划好建立顶厨公司,随后他们分别叫我和雷某、彭某加入。

我掌握了牧人电器的客户资料,负责销售,雷某负责工程技术,彭某负责技术研发,邵奇辉懂得生产技术和流程。

我和邵奇辉、雷某、彭某都是以各自技术入股。

第四次笔录中称,五人经过多次讨论,先于2010年6月至7月在宏图公司进行试产试销,取得成功后于2010年9月成立顶厨公司,开始大规模生产SM-986、SM-1086,该产品参照了牧人电器公司多功能搅拌机的技术,但进行了改进。

技术上主要靠雷某和彭某。

自生产这两种搅拌机以来,总销售额有四千多万元。

2011年8月25日笔录中称。

小规模生产多功能搅拌机是2009年7月宏图公司来做的,大规模生产则是成立顶厨公司之后。

牧人公司的技术秘密是雷某和彭某带到宏图、顶厨公司去的,是经过修改后运用的。

(11)证人杨某、易某乙的证言:2009年6月入职牧人公司任工程部工程师,彭某当时也是工程师,入职后不久,公司就颁布了保密协议,并在公司的公告栏上贴了一个多月,内容是包括研发图纸文件、财务信息等机密不能泄露,针对的主要是公司的业务、工程部、采购、财务部门。

(12)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2009年4、5月份,老板王文雄召集各部门负责人,说要完善包括保密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各部门的主管在保密协议上签了字,会后,还将保密协议在公告栏上贴了一个月,内容包括研发图纸文件、财务信息等机密不能泄露。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文雄于2010年12月27日报案称.牧人公司主要研发生产厨房电器,其中SM-168、SM-168BG产品已有专利号ZL20073017××××.X、ZL200720171203.2、ZL200720171127.5以及在申请的申请号201020148161.2,邵奇辉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任公司生产厂长,雷某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3月15日任研发部经理,彭某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底任研发部工程师,傅某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3月19日任业务部经理。

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涉及SM-168、SM-168BG两种机型,雷某和彭某两人掌握了这两款产品的技术文档、设计图纸等,否则他们无法工作。

牧人公司制定的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里面制定了严格的保密技术条例,其中邵奇辉、雷某、傅某在上面有签名,我公司还制定了公司保密记录规定(牧人9号文)。

公司遭受的损失约五百万元。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份笔录(2012年11月22日)中称应牧人公司老板王文雄雇请,于2009年7月开始在牧人电器公司任研发部经理,负责产品的研发、管理。

在牧人公司期间,邵奇辉担任生产厂长职务;

彭某担任研发部工程师,于2010年2月离开;

2010年3月,我因身体不好离开牧人公司,6月份到顶厨公司任工程师,主要负责产品的改良。

6月份,与邵奇辉、彭某、傅某、甘某一起吃饭时,甘某提议请我们去他公司帮忙改善产品,后经协商,由甘某出资,分给我们股份,于同年9月15日成立了顶厨公司,牧人公司和顶厨公司的产品都是属于搅拌机类的,基本原理也一致,所有产品的研发设计都是买了样机进行逆向工程设计出来的,样机包括牧人公司的SM168及其他一些产品,我们不是以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获得的。

在第二份笔录(2012年11月23日)称,实际投资人只是甘某,给我们干股是因为他不懂技术和业务,我们其余四人都持干股。

我和彭某到顶厨公司后就已经有SM-986和SM1086的样机了,我们购买了同类型产品,通过逆向工程和研究机械设计手册进行改良,工程部只有我和彭某两人。

2011年8月开始已不在顶厨公司上班。

顶厨公司主要生产强力搅拌机,目前型号为SM-168和SM-1086,主要出口国外。

在牧人公司我参与生产的产品有SM-168搅拌机和BL166果汁机。

在第三份笔录(2012年11月27日)中称,顶厨公司产品SM-986和SM-1086是我、彭某、邵奇辉、傅某和甘某研究确定的技术方案。

在第四份笔录(2012年12月10日)中称,与傅某、彭某各出资了十万元,外观是我们五人设计的,我没有掌握牧人公司SM-168和BL-166的全部技术,也没有将牧人公司的技术带到顶厨公司。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在第一份笔录(2012年11月23日)称,在顶厨公司工程部担任工程师,负责产品测试和改善,傅某负责市场销售。

我和雷某、邵奇辉、傅某在顶厨公司都有技术股份,老板甘某答应给我们10%的干股,并说只要把强力搅拌机的产品搞好了,就分红给我们。

顶厨公司的产品有SM-986和SM-1086两种,用于搅拌食物,产品主要是出口的。

我离开牧人公司时没有拷贝或者抄袭牧人公司的设计图纸和工艺流程资料。

我和雷某进入顶厨公司之前,顶厨就有五六个工程师研发SM-986和SM-1068两种产品,但产品的质量问题很多,产品卖不动,甘某就把那五六个工程师辞掉了,我和雷某负责翻看机械设计手册对产品进行改良完善,工程部只有我和雷某两人。

在第二份笔录(2012年11月23日)中称,顶厨公司的产品技术资料和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一致的。

在第三份笔录(2012年11月27日)中称,我对SM-986和SM-1068的配件连接轴、外壳配合断差、装配工艺、轴承、齿轮和主轴配合的扁位进行了改善。

在第四份笔录(2012年12月10日)中称,我没有从牧人公司带走任何资料。

在第五份笔录(2012年12月20日)中称,到牧人公司之前就已经掌握了机械结构齿轮转动的公制技术,并未掌握SM-168和BL-166两款产品的核心技术。

称入股投入了五万元。

5、鉴定结论(1)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05号、第15号)。

(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鉴定咨询的复函(2011年8月24日)(3)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电子物证)字(2011)5756号和6305号检验报告。

(4)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信促司鉴(2011)知鉴字第062-1号和062-2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97号,2013年3月25日):以2010年8月6日被检索起始日,进行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检索,有相关专利文献一篇(公开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公开文号ZL201020148161.2,名为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意见认为工信促司鉴(2011)知鉴字第062-1号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搅拌机驱动装置设计”的非公知性于2010年11月24日被破坏,现今(2013年2月25日)已不属于非公知性范畴。

(6)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关于牧人电器公司商业秘密被侵权造成企业经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5月12日,评估依据资料是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察),认为被害单位的企业经营损失为10,912,632.82元。

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

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牧人公司企业信用资料,证明牧人公司缺乏2010-2012年检财务报表资料,有海关登记号但没有出口数量及纳税额度信息。

2、牧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从所附的2006-2009年牧人公司年检盈亏情况分析等,可以证实2011015号中的财务报表资料系伪造,并不客观。

3、顶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2011年5月27日),证实顶厨公司的股东均已实际出资。

4、顶厨公司原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应购货单据,证明顶厨公司的大部分材料均为对外采购。

5、同类产品KMC510的采购发票。

6、《公证书》两份,证明同类产品HA3470为唐锋公司生产,来源合法SM-168BG、SM-168购买渠道正当。

7、同行业生产家用立式搅拌机的公司、产品图片、专利,同类产品外形图形比对照片和《产品样品功能、结构对比分析》、《产品空载运转转速实测值》、《同类产品比对试验表分析汇总》。

证实同类产品市场上存在有多款,技术水平差不多,且很多也未进行专利保护,能从市场上轻易获得。

8、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查询结果,证明工信部司法鉴定所超范围鉴定“经营信息”,其不具有该业务的鉴定资格,另鉴定人“侯宇辉”不具有司法鉴定人员资格。

9、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概况、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介绍(打印件),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才是做《专利检索》的权威机构。

10、关于民事侵权诉讼的判决书。

11、相关材料包括两被告人的家庭情况、StandMixer产品介绍以及机械设计手册等。

上述证据1、2、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并不能反映设立公司时股东的注资情况,证据4、5、6、7仅能证实相关事实存在,并不能反证被告人没有使用被害单位的技术;

证据9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10同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被告人雷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攫取个人利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机械设计图纸并进行使用,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某及彭某,作为原牧人公司的研发部经理及工程师,能够接触到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是其岗位及职责要求,相关事实也有被害单位王文雄及三名证人的明确指认,且有电脑所存信息及作业流程图上的签名相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相关辩护有悖常理,且与所查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被害单位与被告人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保密合同,但被害单位对员工设立了保密要求,该事实认定依据有五:一、需要部门经理以上人员签名的岗位目标责任书,上有雷某的签名,没有彭某签名恰恰印证了该责任书的客观真实性;

二、牧人公司关于保密纪律的规定;

三、被害单位王文雄详细陈述了公司对商标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四、证人王某乙、杨某、易某乙、王某甲、刘某五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公司对员工有明确的保密要求;

五、被害单位有多项专利技术,日常管理中涉及保密内容,依常理分析,进行保密是两被告人所在岗位的基本要求。

而保密要求,即属于保密措施的一种,两被告人作为任职员工,应受其约束。

直接签订保密协议与提出保密要求,虽能体现保密措施的强弱,但无法否认都是保密措施的一种表现形式。

相关辩护不能成立。

鉴定机构的下述论证成立,即通过计算机绘制的机械图样,若不同的设计者,通过相同的设置及输入相同的数据,由软件所产生的图形中,部分的图形要素如视图的图形、尺寸的标注等要素是有可能印合的;

但另一部分要素,如表面粗糙度、形位公差符号标注点的位置、波浪线的绘制、剖面线或中心(对称)线的起始位置、各视图间的相对位置、技术要求文字、在图样中的相对位置等,则由设计者在一定规则下按个人意愿布置。

由于存在众多的可自由选择因素,任意两个独立设计者,即便使用相同版本的绘图软件,表达相同的信息,但独立绘制图样中的图形要素不可能完全印合,否则,说明两机械图样之间存在复制关系。

而本案,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将被告人雷某电脑中所存储的机械设计图样小皮带轮与大齿轮两项,与被害单位的技术资料进行比对后,发现中心线的起始位置等包括了个人设计特征在内的多个图形要素符合上述特征,因而存在“复制+局部修改关系”。

所以,被告人实际上窃取了被害单位的机械图样。

该事实,还有傅某的证言可佐证,且两被告人在持有机械图样的情况下,辩称能够道德自律,不使用被害单位的图纸,显然与其行为整体表现不符。

相关辩护,有违基本认知,当不予支持。

但同时也应强调,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使用了被害单位的两个机械设计图样,公诉机关认为传动装置,进而到整个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都使用了被害单位的图样,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不可否认,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研发能力,但其窃取并使用他人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以鉴定为依据,认为损失为一千多万元,该鉴定以牧人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及利润表为依据,通过对出口订单的减少进行测算,并结合当年的利润表,估算出2010年全年及2011年的1-4月份的经营损失。

但傅某2010年5月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使用了牧人保密技术的产品是在此时间之后才进行生产,因此,鉴定将此之前的损失也计算在内,显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甘某、傅某、梁某、周某对侵权产品数量均有提及,包括总生产量和月生产量,但四人证词并不一致,且里面还包括有其他型号,尤其是被告人雷某、彭某入职之前,宏图公司所生产的搅拌机型号、技术来源、数量也均不清楚,因此,相关数量均不足以认定。

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宏图公司及顶厨公司销售合同所反映销售数量,应以此为依据,并结合被害单位的利润表,计算出其造成的损失。

在实际量刑时,还应当考虑到以下几点:1、被告人雷某与彭某在牧人公司职位有所区别,且雷某在岗位责任书上有签名,因此,雷某所体现的主观恶性要略大;

2、被害单位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完善;

3、在雷某、彭某改良产品之前,宏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种类及技术来源等事实均不清楚;

4、是否是单位犯罪,现有证据不能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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