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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乐陵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453号
案件名称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乐陵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乐陵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

被告乐陵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田纯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仲训,总经理。

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乐陵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被告星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3)济民三初字第4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星光公司管辖权异议。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中柱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张英,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诉称,王军艇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2年4月27日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巨星公司实施。

后原告发现被告星光公司、被告中柱公司未经许可,在乐陵市兴隆南大街东段的星光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被告星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星光公司、被告中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万元。

被告星光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交其工商登记、机构代码证,没有提供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2、被告星光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星光公司将其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中柱公司,被告星光公司根本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专利,如果涉案技术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侵权人应是该工程的设计单位。

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巨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

2、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证明原告巨星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

3、民事裁定书、产品实物及照片、现场采集照片,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4、被告星光公司答复函,以证明其主观过错。

经质证,被告星光公司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星光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签字为许可方所为,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5条,即使存在许可合同,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否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备案制度是行政机关有针对性地对专利实施许可活动进行规范、监督所采取的一项管理性措施,不是专利许可合同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前置条件,同时,证据2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方王军艇为被许可方原告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星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星光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星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柱公司;

2、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三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中柱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王军艇就“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12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专利权人为王军艇。

2012年4月27日,王军艇与原告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巨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总费用为40万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

2013年7月,原告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在被告星光公司的乐陵星光城项目西区地下车库施工现场取得“填充减荷盒”实物一个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摄影、拍照。

根据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施工现场制造、使用的“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显示技术特征为: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

填充减荷盒单体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

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凸沿上有固定孔,凸沿的拐角有连接固定插件;

减荷盒单体通过铁丝扣合为双层盒构件。

钢筋上方、填充盒单体周围未进行混凝土填充。

2013年4月12日,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中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乐陵星光城西区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柱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612172元,合同第28.6项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合同附件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为空白。

另查明,被告中柱公司与乐陵市鑫河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鑫河构件厂)签订混凝土填充减荷构件购销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3日起由鑫河构件厂向被告中柱公司的西区地下车库施工项目提供混凝土填充减荷构件,单价为36元/个,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结算付款方式等。

合同末页供方处盖有鑫河构件厂公章,单位地址为乐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李保军。

三份收据显示被告中柱公司共支付李保军款项34.5万元。

本院认为,ZL200920018187.2“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巨星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初步证据,并非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

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检索报告为由,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比对,被告中柱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具有除“混凝土、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以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未体现技术特征“混凝土、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原因在于当时工程未完工,被控侵权产品需浇灌混凝土是涉案工程按质达标完工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常识。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星光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被告中柱公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告中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被告以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事实上被告所称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是“减荷盒”,而原告所诉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减荷盒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部件。

因此,对被告以产品来源合法应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柱公司擅自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中柱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同时,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仅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专利许可费、被告中柱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被告星光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光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星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柱公司施工,其既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设备给被告中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也无权对被告中柱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进行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星光公司参与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对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8187.2)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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