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83号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
授权代表人:MartinHengel。
授权代表人:Dr.UlrichSuchy。
委托代理人:左由章。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
被告:宁波市江北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均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逸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FISCHERWERKEGMBH&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