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源杰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尹婷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源杰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