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119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O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公路XXX号100座(4550SH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
授权代表JerryDonald,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佰瑞福国际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丽珍。
委托代理人田根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OES,LTD.)与被告上海佰瑞福国际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OES,LTD.)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OES,LTD.)负担。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