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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祥山与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59号
案件名称郭祥山与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祥山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洪宽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林定强。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山。

委托代理人李伟、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祥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清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黄发坦,郭祥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祥山于200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并于2005年8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1117987.2。

2012年9月6日,郭祥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4000元的年费,可以证明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墙体挂贴刚、脆硬性装饰板的植钉铆固定贴方法,是选用不锈钢螺钉(1)粘性糊状不塌落型的强力工程结构胶(2)及在墙体的工艺孔(3)和在装饰板的里侧上下边缘切出四个与不锈钢螺钉头相符的挂件槽等构件相互配合新工艺,其特征在于: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1)和强力工程结构胶(2)及工艺孔(3)的相互配合作用下,能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项目—福州“金辉尊域”楼盘的裙楼外墙装饰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方法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该院起诉被告福清金辉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及被告的法庭陈述,被告开发项目的现场施工中使用的外墙施工方法为植钉锚固定贴法,具体表现为:在墙体上钻孔,将化学锚栓的化学胶管植入墙孔中,再将化学锚栓的专用螺杆钻入墙孔中,一端露于墙体外,将选定的角钢通过螺母、螺栓等金属构件与专用螺杆的一端连接,使角钢固定在墙体上;

再将选定的T型挂件与角钢通过螺杆、螺母连接固定,在装饰板的上下侧边缘处切出4个横平直槽,槽内填注工程胶,T型挂件的挂钩与装饰板的槽体相互配合,将装饰板定贴于墙体上。

原告郭祥山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福清金辉尊域房地产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方法侵犯原告“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专利权(专利号:ZL01117987.2);

2、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侵权方法;

3、被告消除影响,销毁依上述侵权方法施工的外墙装饰;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祥山系本案讼争专利“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专利号:ZL01117987.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控侵权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一项专利具有多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技术方案,均可用以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这一规定赋予了专利权人自行选择以独立权利要求抑或以从属权利要求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按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为:A1、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的植钉铆固定贴方法;

A2、选用不锈钢螺钉、粘性糊状不塌落型的强力工程结构胶并在墙体挖出工艺孔;

A3、在装饰板的里侧上下边缘切出四个与不锈钢螺钉头相符的挂件槽;

A4、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及工艺孔的相互配合,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

被告在涉案楼盘外墙挂贴饰面板工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其对应技术特征可归纳为:B1、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的植钉铆固定贴方法;

B2、用角钢、T型挂件、化学胶,并在墙体挖出工艺孔;

B3、将专用螺杆一端植入墙体,角钢与螺杆一端连接,挂件与角钢连接,在装饰板的上下边缘处切出四个短直平槽,与露出墙外的挂件挂钩端部相互配合;

B4、专用螺杆与化学胶及工艺孔相互配合作用下,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一一再现了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应认定该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再现的方式既包括以相同方式再现,也包括以等同方式再现。

将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1与B1系字面相同的技术特征,两者都属于植钉铆固定贴;

A2中要求的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与墙体的工艺孔,在B2中使用的是化学胶管,但化学胶管具有粘固功能,作用之一在于将植入墙体的螺杆一端黏结在孔洞内,该化学胶管在市面上可以购得,因而亦为施工中常见的替换工程胶的手段,故A2与B2构成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A3要求在饰面板的背面切出四个与不锈钢螺钉头相符的挂件槽,如前所述,此处的不锈钢螺钉用于连接饰面板、水泥粉刷层及墙体,其露出墙体外的头部的作用在于嵌入挂件槽,与填入槽体内的工程结构胶形成粘连,对其头部的大小、形状没有具体限定,相应地,对于挂件槽的要求是与螺钉头相符,即只要存在内凹的槽体结构,能够容纳螺钉头部的嵌入即可,并未限定槽体的大小、形状等具体结构;

B3中,存在四个短直平槽用于容纳挂钩端部,金属构件的一端通过螺杆植入墙体,挂件露出墙外且伸入石材的挂件槽,在凹槽内填注的工程胶的粘连作用下,用螺杆来起到连接饰面板、水泥粉刷层和墙体的作用,在技术功能和效果上与专利方法是相同的。

用T型挂件来替换专利方法中所述的不锈钢螺钉头所起的连接作用,与权利要求的字面存在不同,但功能、效果基本相同,由于T型挂件是常见的工程结构部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就可以联想到用T型挂件来替换螺钉。

故技术特征A3与B3为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A4系对技术方案效果的描述,在化学胶体这一技术特征与工程结构胶构成等同的情况下,技术特征B4的效果与A4相同,即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及工艺孔的相互配合作用下,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墙体紧紧粘贴固定成一体。

基于以上分析,被控侵权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均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原告请求判令销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植钉铆固连接结构体,即饰面板背面的槽、结构胶及螺钉构成的结构体,但该结构体并非“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的专利方法为操作方法,其目标在于完成特定的施工过程,而非获得产品,所谓“连接结构体”只是施工过程的附带产物,不具有任何独立的使用价值,不属于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产品,销毁这样的连接结构体对于权利救济也没有实质意义,反而会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破坏。

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讼争工程在事实上已经完工,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侵权方法亦无必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福清金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始终不明确指出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未提交建设施工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由他人施工,则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其余侵权责任如上所述,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该院在本案中仅对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构成侵权进行确认,原告可另案向被告福清金辉公司或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州“金辉尊域”楼盘裙楼的外墙装饰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方法侵犯原告郭祥山的“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1117987.2);

二、驳回原告郭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福清金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清金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金辉尊域”项目外墙的石材幕墙工程中使用其发明专利为由主张上诉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而上诉人仅系开发商,并非“金辉尊域”项目外墙的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方法是否依照上诉人的要求根据国家制订的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或者是否存在侵害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施工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追加施工单位,程序明显违法。

二、“金辉尊域”项目外墙施工方法系严格按照建设部于2001年5月29日颁发的JGJ133-2001《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下称国家规范)及条文说明进行施工,所使用的施工方法系现有的、公知的技术,并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发明专利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故意遗漏,显属查明事实有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施工方法与被上诉人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特征存在等同,进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情形是错误的。

上诉人施工方法与被上诉人专利存在以下具体区别:1、骨架材料不同。

上诉人系按照国家规范使用四大类型材料,即骨架材料、板材、密封填缝材料、结构黏结材料。

其中骨架材料由T形连接件及角铁组成,并用化学螺栓同墙体连接。

而被上诉人专利只有螺栓,没有骨架材料。

2、性能不同。

上诉人所使用的骨架材料具有平面内变形性能,在地震和风荷载作用下,幕墙的层间可实现上下及左右的调节位移,具有良好的抗震性能。

面板同墙体表面层间有50mm以上空气层,并在空气层中设置防火棉进行隔阻,防止火势在层间的蔓延,达到防火要求。

被上诉人专利使用的面板同墙体表面间是固定不能变形的,不具有平面内变形性能,不具有良好的抗震性能,也没有空气层和设置防火棉进行隔阻。

3、螺杆数量不同。

上诉人施工方法中一个石板锚固受力点布置有两个螺杆,其主要作用是为防止因偶然因素而产生突然破坏一个螺杆时还有另一个螺杆可受力。

被上诉人专利则只有一个螺栓受力。

4、螺杆植入工艺孔的方法不同。

上诉人使用化学螺栓,即先将化学药剂放入工艺孔,然后用电钻旋入螺杆直至药剂流出为止。

被上诉人专利则先将结构胶塞进工艺孔,然后直接插入螺栓。

5、是否使用五点粘贴法不同。

上诉人没有使用五点粘贴法,仅是简化传统钢架干挂法的作法,即石材面板通过骨架材料及化学螺栓固定于墙体上。

石材面板主要为T形连接件受力,并通过角码及螺栓间接作用于墙体上。

被上诉人专利则使用五点粘贴法和植钉干挂法的有机结合,即通过每块装饰板上的四个不锈钢螺栓托钩力和五个胶粘贴力的双重作用将装饰板与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装饰板主要为胶受力,并直接作用于墙体上。

6、开槽的位置以及槽的形状不同。

上诉人工法中每块石板上下各开两个短平槽,为长方形,即短平槽长度为大于100mm、小于180mm,内槽深度不小于15mm,开槽宽度为6mm的长条形槽口。

被上诉人专利系在装饰板的里侧上下边缘切出四个与不锈钢螺钉头相符合的半圆形槽,对深度无规定。

郭祥山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披露本案的施工单位,其未在一审申请追加实际的施工单位。

上诉人与实际施工单位之间并非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施工单位并无不当。

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专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交“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证据。

依据上诉人实际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但该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证据。

本案工法所必要的技术要素实际上散见在规范中,但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因此该证据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要求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一审判决并未遗漏事实,实际上一审法院已经很详细地论证。

上诉人所述的上下位移问题与其一审提交的施工图不一致,也不是实际施工方法。

三、一审判决关于被控施工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

针对上诉人的主张分析如下:上诉人所提到的施工方法与其设计图纸不符。

被上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涉及到不锈钢螺钉,但并未限定不锈钢螺钉的形状,该限定在权利要求3中有提及,但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

关于工艺孔的数量问题,权利要求也并未提及。

上诉人关于技术特征其他不同地方也不能成立,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是等同的。

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涉案成本与专利侵权认定无关。

四、上诉人并未弄清其抗辩理由是现有技术抗辩还是不侵权抗辩。

一审判决是依据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侵权,一审时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逻辑是不清的。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讼争楼盘的《幕墙工程设计总说明》中关于“建筑幕墙系统性能说明”的“抗震设计”要求为:此幕墙抗震性能优越,幕墙框架体系随结构作弹性位移而不发生现象,具有良好的抗震性能,达到7度防烈度。

该要求系按照建设部发布的《金属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的相关标准进行设计。

福清金辉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

第一份是《施工合同》,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单位是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且工程质量是要求其按2001年规范进行验收,并未要求其用某种专利建造幕墙;

第二份是建设部发布的《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证明上诉人的施工方法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具体技术特征也与被上诉人专利不同。

郭祥山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上诉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是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而非散见于规范中。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施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提交的《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属于建设部发布的规章类文件,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福清金辉公司系本案讼争的福州“金辉尊域”楼盘的开发商,被上诉人郭祥山以该楼盘的施工方法涉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对福清金辉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由于福清金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始终未主动指出讼争楼盘的施工单位,也未提交建设施工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讼争楼盘由他人施工,原审法院在无法追加具体施工单位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讼争专利保护范围的的问题。

涉案专利为“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的发明专利。

郭祥山主张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为:A1、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的植钉铆固定贴方法;

A2、选用不锈钢螺钉、粘性糊状不塌落型的强力工程结构胶并在墙体挖出工艺孔;

A3、在装饰板的里侧上下边缘切出四个与不锈钢螺钉头相符的挂件槽;

A4、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及工艺孔的相互配合,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

福清金辉公司在涉案楼盘外墙挂贴饰面板工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其对应技术特征表现为:B1、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的植钉铆固定贴方法;

B2、用角钢、T型挂件、化学胶,并在墙体挖出工艺孔;

B3、将专用螺杆一端植入墙体,角钢与螺杆一端连接,挂件与角钢连接,在装饰板的上下边缘处切出四个短直平槽,与露出墙外的挂件挂钩端部相互配合;

B4、专用螺杆、角钢、挂件与化学胶及工艺孔相互配合作用下,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进行固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4记载为“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及工艺孔的相互配合,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这显然属于一种基于特定功能实现特定效果的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通过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图1、图6)的解读和观察可以发现,涉案专利设计的目的之一是将已有的“五点粘贴法”和“植钉干挂法”有机的结合在一起。

这种结合方法在具体实施时应当是饰面板与墙面(水泥粉刷层)之间既有通过结构胶实现化学性的粘接,又有螺钉一端通过工艺孔打入墙体和水泥粉刷层,另一端通过挂件槽钩住饰面板实现物理性的连接。

上述分析可与说明书技术方案实现部分的描述“同时在所有的螺钉周围及装饰板的中心部分都抹上一定数量的麦格博士大力胶,使其在装饰板固定时与墙面的粘贴面积每点不少于50平方厘米,如此就形成每块装饰板都有四个不锈钢螺钉和5个粘贴点的作用力,使其能永久牢固的有200倍以上保险系数而紧贴在墙体上”及附图6(装饰板靠不锈钢螺钉及麦格博士大力胶点贴在墙体上的剖视图)形成对应说明关系。

综上分析,涉案专利的定贴方法最终是使饰面板与墙体及水泥粉刷层依靠结构胶和螺钉进行粘接的部位实现无缝隙固定,在实际使用当中,除非发生饰面板直接脱落情况,饰面板相对于墙体和水泥粉刷层不可能产生位移,从而实现技术特征A4所描述的“将装饰面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的技术效果。

比较被控侵权施工方法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可以发现,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中是通过专用螺杆、角钢、挂件与化学胶及工艺孔相互配合作用下,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进行固定。

该方法中化学胶分别是填注在工艺孔和面板的直槽内,主要作用是用于固定打入工艺孔的螺栓和插入面板直槽内的T形挂件,面板与墙面之间并没有通过化学胶直接进行粘接。

这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4所要求的面板与墙面之间直接通过结构胶进行粘接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另外,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中面板与水泥粉刷层及墙体之间是通过角钢及T形挂件,配以螺母、螺栓等金属构件实现连接固定。

通过观察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中使用的角钢及T形挂件可以发现,角钢及T形挂件上均开有长条形直槽,直槽的作用有二,一是在安装面板时可以实现面板之间、面板与墙体之间的微调;

二是面板的框架体系在使用中如果遇到地震等外力作用,可作弹性位移。

这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4所要求的面板与水泥粉刷层及墙体之间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无法实现位移也是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中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4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上诉人福清金辉公司在讼争的“金辉尊域”楼盘外墙挂贴饰面板工程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没有落入郭祥山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关于该施工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福清金辉公司上诉有理,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祥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祥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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