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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民初字第328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仙荣(系成都市成华区,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森(系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业主),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繁美,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伟波,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雅洁公司于2005年7月4日以曹湛斌的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5年7月4日授予曹湛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30062630.3。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上述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并已在国知局备案。

该专利产品推出后受到消费者一致喜爱,为雅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也遭受大量模仿和抄袭。

2012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雅洁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林仙荣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部型号为OZ5-62Z83-AD的门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被告孔祥森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标示的商标为被告孔繁美所有的“奥比特+AOBITE+图”。

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雅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雅洁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以“奥比特+AOBITE+图”品牌为渠道,恶意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雅洁公司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林仙荣、孔祥森、孔繁美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雅洁公司专利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雅洁公司要求生产商和经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雅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在全国多次起诉,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涉案专利明年即将到期。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湛斌于2005年7月4日申请了“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2630.3。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7月3日。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与雅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止。

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知局备案。

该专利附图显示,该外观设计由把手和面板两部分组成;

面板呈圆环形,四周向中心呈弧线形凸起,面板中心设置有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把手空周边均匀分布有四组类似草体“福”字的装饰性图案,“福”字之间以略呈“丫”形的装饰性图案分隔;

把手为“L”形圆柱,其中手握的手柄部分呈长橄榄体,长橄榄体头部圆心向四周均匀的放射性排布多个规则排列的凹槽,凹槽贯通整个长橄榄体,把手接近面板的位置有三条环状凸起。

2012年11月15日,被告林仙荣通过其开办的成都市成华区粤江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了外包装上标有“广东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生产的型号为OZ5-62Z83-AD“奥比特”牌门锁一把,售价为180元。

该门锁由门锁面板、门把手、门锁、钥匙等组成,其中面板部分呈圆环形,四周向中心呈弧线形凸起,面板中心设置有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把手空周边均匀分布有四组类似草体“福”字的装饰性图案,“福”字之间以略呈“丫”形的装饰性图案分隔;

把手呈“L”形圆柱体,其中手握的手柄部分呈长橄榄体,长橄榄体头部圆心向四周均匀的放射性排布多个规则排列的凹槽,凹槽贯通整个长橄榄体,橄榄体后部以及把手接近面板的位置有三条环状凸起。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广东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经查询企业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孔祥森。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为3433796号“奥比特”图文组合商标,经查询申请人为孔繁美。

2011年11月25日,孔祥森向林仙荣经营的成都市成华区江粤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授权书,授权该经营部为2012年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成都地区总代理。

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的销售清单载明2012年4月3日该厂向林仙荣销售了涉案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成华区粤江五金经营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433796号“奥比特”图文组合商标详细信息、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2)成证内经字第37010号公证书、授权书、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销售清单、被控侵权门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雅洁公司经ZL200530062630.3“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就该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将被控侵权的门锁面板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均为门锁面板加把手,面板均呈圆环形,四周均向中心呈弧线形凸起,面板中心均设置有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把手孔周边都均匀分布有四组类似草体“福”字的装饰性图案,“福”字之间均以略呈“丫”形的装饰性图案分隔;

把手均呈“L”形圆柱体,其中手握的手柄部分呈长橄榄体,长橄榄体头部圆心向四周均匀的放射性排布多个规则排列的凹槽,凹槽贯通整个长橄榄体,把手接近面板的位置均设置有三条环状凸起。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上的草体“福”字笔画更为简略连贯,“丫”形图案中的“V”形口开口更大,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中手柄部橄榄体后部还设置有三条环状凸起。

虽然有上述不同,但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诉争专利外观设计在图案上的细微差别不易察觉,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门锁的面板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诉争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孔祥森制造、销售了,林仙荣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雅洁公司要求林仙荣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孔祥森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雅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对雅洁公司要求各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雅洁公司主张孔繁美为3433796号“奥比特”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与孔祥森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雅洁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即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来认定孔繁美也实施了生产行为,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该批复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侵权纠纷案件,所谓产品侵权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产品侵权纠纷,因此不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中,雅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孔繁美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雅洁公司要求孔繁美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林仙荣和孔祥森均认可林仙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孔祥森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生产并销售给林仙荣,并提供了相关授权书和销售单,雅洁公司对林仙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孔祥森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林仙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孔祥森所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奥比特五金制品厂,该厂系经工商机关登记,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故林仙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真实、明确、合法的来源。

因此本院对林仙荣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雅洁公司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赔偿数额,雅洁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包括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孔祥森专门从事门锁的生产和销售、雅洁公司有聘请律师代理及公证取证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门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孔祥森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仙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530062630.3“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孔祥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0530062630.3“门锁把手及面盖(H48117G)”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孔祥森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孔祥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林仙荣承担1300元,被告孔祥森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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