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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日本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系“CASI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注册了淘宝网店“盛世商贸2011(CASIO)”,并在该网店的网页上挂图销卖假冒的卡西欧手表。

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将崔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400余块假冒的卡西欧手表(价值82000余元),销卖给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经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手表属假冒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本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是第3563056号“CASI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盛世商贸2011(CASIO)”淘宝网店上,销售明知是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达82000余元。

受日本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委托的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辨认,涉案的手表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卡西欧手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商业登记证、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信函、网店经营资料等书证;

2.未到庭证人祝某某、孙某某、赵某、崔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等;

4.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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