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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江刑初字第938号
案件名称张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09年4月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运动鞋并罚款人民币6000元;

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09年6月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运动鞋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锦伟。

被告人黄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水荣、吴根福。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及辩护人张锦伟、吴根福到庭参加诉讼。

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于2012年4月开始租用本市江干区某路58号的某鞋业箱包批发中心1082摊位,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摊位查获印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共计318双,单只不匹配运动鞋300只;

在二被告人租用的本市江干区某路185号3幢2单元201室,查获印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共计3403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查获的销货清单,二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运动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9000余元,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黄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黄某均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还提出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某、黄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黄某租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58号的杭州某鞋业箱包批发中心有限公司的1082号摊位,于2012年4月开始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进货、记账、保管销售款及销售,被告人黄某仅负责销售。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摊位内查获印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314双、不成双运动鞋200只,印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4双、不成双运动鞋100只;

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张某、黄某租用作为仓库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路185号的3幢2单元201室内,查获印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3206双,印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197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查获的2013年3、4、5月的销货清单、摊位内部分商品的标价及部分被侵权商品经鉴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被告人张某、黄某已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79000余元。

摊位内和仓库内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7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证明,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销货清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房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单某的证言,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商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凭证。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于犯罪未遂部分,本院比照犯罪既遂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因侵犯知识产权两次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3721双及不成双运动鞋共计300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现暂扣于本院的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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