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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名)。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佛山市南海区**其经营的某某袜业制造厂内,生产印有“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并出售,从中牟利。

2013年期间,陈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该厂内分工负责,继续生产印有“NIKE”、“adidas”、“TOMMY”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

至同年9月26日,该厂被查获,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陈某某等人抓获,当场起获“adidas”袜子6000对,“NIKE”袜子2500对及印有其他商标标识的袜子、“adidas”等商标标签、笔记本等物品。

经查,该厂已卖出的假冒“NIKE”袜子27588对,假冒“adidas”袜子23280对。

上述起获的及已销售的假冒“adidas”、“NIKE”两种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价值人民币8905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代表曹*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广州**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产品代理授权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月份工资表,证人陈某某、招**的证言,同案犯潘某某、杜**、陈**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吻合,前后形成首尾呼应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五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16216号的“NIKE”字母商标、第4581865号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574号的“adida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等,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五被告人在袜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五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的假冒“NIKE”袜子27588双,假冒“adidas”袜子23280双,因无法区分长短袜,故按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供述的短袜销售价格每双1.5元计算,共人民币76302元,另一部分是现场起获的假冒“adidas”袜子6000双,假冒“NIKE”袜子2500双,亦按上述销售价格每双1.5元计算,共人民币12750元,两部分合计为人民币89052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涉案工厂的登记投资人及经营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受雇在涉案工厂工作,根据他人的安排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袜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进入涉案工厂工作时间较短,故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分。

五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基本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45000元。

考虑到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受雇于人进行制假,没有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工资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其各科以罚金人民币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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