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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宏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39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宏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魏宏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魏宏祥,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系丰泽区福星隆食杂店业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魏宏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分别于1997年与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

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与使用商品第3类上使用。

后经续展,第1032428号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第53309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1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诗芳美加净”标识的清润保湿营养霜1盒,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宏祥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有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2、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3、公证书;

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公证书;

5、物证;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票据;

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魏宏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魏宏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魏宏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庭审的举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分别于1997年和200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其中,第1032428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第53309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第1032428号“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诗芳美加净”标识的清润保湿营养霜1盒,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嗣后,公证员制作笔录,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9958号公证书。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我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前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标有“诗芳美加净”标识的清润保湿营养霜,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魏宏祥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被告魏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宏祥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和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魏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魏宏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李俊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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