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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毅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毅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钟毅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扆晓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毅松,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养源公司)与被告钟毅松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营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刚、扆晓婷,被告钟毅松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养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钟毅松与原告营养源公司签订了香蕉催熟剂代理协议,被告成为原告所产“鲜峰”牌香蕉催熟剂的代理商。

2012年8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全国多地市场将明知是假冒的“鲜峰”牌香蕉催熟剂低价销售,致使原告产品的销售额大幅度下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2年9月,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3年9月9日,被告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的侵权事实明显,情节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80161.9元(包括调查损失费、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毅松答辩称,对商标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被拘留后,其家属在清理账目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0余万元款项。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28日,济南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注册“FYK鲜峰XIANFENG”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1060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化学品;

花用防腐剂;

杀菌化学添加剂;

除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

防微生物剂;

食物防腐用化学品;

食品储存用化学品;

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

氮;

气体净化剂(截止)。

2008年5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4106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注册人由济南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富阳街。

2008年5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4106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注册人由济南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富阳街。

2011年10月10日,涉案第4410600号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9月,被告钟毅松与原告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香蕉催熟剂代理协议,成为该公司所产“鲜峰”牌香蕉催熟剂的代理商。

该协议有“市场统一零售价绝对不能低于620元/箱”的明确约定。

被告钟毅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毅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济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9月间,被告人钟毅松在未取得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伙同戴浩专、钟金德将明知是假冒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鲜峰”牌香蕉催熟剂,直接由福建省漳州市或途经山东省龙口市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辽宁省沈阳市的赵正锁、张永强、陕西省渭南市的柯木辉、河南省永城市的陈茂盛等7个省市的18人、276箱,销售金额达135890元。

该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钟毅松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该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毅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

二、被告人钟毅松作案所用“NOKI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告提供了该刑事判决书涉及的侵权实物,即假冒原告营养源公司的“鲜峰”牌香蕉催熟剂一袋。

假冒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公司名称,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香蕉催熟剂代理协议、(2013)济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侵权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为证明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5000元,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发票一宗合计607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支出明显过高。

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支出的合理部分可以作为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了金额总计为28万元四张借款条,认为相应款项应冲抵侵权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借款条与本案诉争的商标侵权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行为与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10600号“FYK鲜峰XIANFE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原告“鲜峰”牌香蕉催熟剂的代理商,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知假售假,侵权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被告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侵权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侵权损失,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亦应承担。

关于民事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9023元,由原告山东营养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由被告钟毅松负担7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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