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浙江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利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陵县信陵西路**号。
被告张书胜,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宁陵县利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医药公司)、张书胜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医药公司、张书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该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及2012年分别被司法及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的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第一被告利民医药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是一家连锁销售企业,且为医保定点药店,第二被告张书胜是其投资人。
近年来,第二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贵州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软胶丸,经查该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所有标示均为虚假,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不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赔偿力度威慑侵权行为的指导精神,保护知识产权,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民医药公司、张书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康恩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以证明原告享有“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原告为维护商标专用权所取得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利民医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7号公证书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为条件。
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以利民医药公司、张书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从康恩贝公司提交的南京公证处(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7号公证书显示,其工作人员所购买的侵权产品是在利君大药房,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利民医药公司与张书胜,原告所诉被告住所地均为宁陵县信陵西路42号,而公证书记录且拍照显示,侵权产品是在位于宁陵县张弓北路的利君大药房购买,故利民医药公司、张书胜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康恩贝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陵县利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张书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