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risSonnier),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被上诉人王鸿、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路易威登以豪邦公司为被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路易威登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豪邦公司开办管理的西安海港城市场内11个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这11个摊位包括被告王鸿经营的G01号摊位。
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在被告豪邦公司的开办管理的西安海港城市场内11个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这11个摊位再次包括一层GO1号王鸿经营的摊位。
原告要求被告豪邦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该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51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曾经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豪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西安中院,该案件已经立案受理。
在上述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情况下,原告路易威登又以相同的案由、侵权事实和被告再次起诉,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重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退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路易威登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撤回了2012年11月14日及2013年1月16日的证据,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11月28日的侵权行为系新的侵权事实,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鸿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商铺转租给了徐薇儿,王鸿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豪邦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豪邦公司和王鸿,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51号案件中原告撤回证据涉及的侵权行为,增加了(2013)陕证民字第006521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行为。
本案增加了被告王鸿及侵权行为,不属于重复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